Home Issues Past Issues MCS 2008 Issue 3 论中国妇女婚姻的权利贫困
论中国妇女婚姻的权利贫困
一、从传统社会到民国时期妇女的婚姻权利
二、中共革命时期的女性婚姻权利
三、毛泽东时代受制于革命强制的女性婚姻权利
四、后毛泽东时代的金钱强制
【注释】
   近百年以来,中国女性的婚姻权利经历了三大变迁。中国传统社会流行的是包办婚姻、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家庭成为女性婚姻权利的桎梏。在毛泽东时代,强大的组织和单位取代了家庭,成为制约女性婚姻自主的主要因素。进入后毛泽东时代的改革时期,金钱渐渐成为主导女性婚姻的重要因素。从阶段演变来看,女性婚姻由家庭包办、组织干预发展到了市场买卖。所以,中国妇女在婚姻权利方面所折射出来的贫困现象,深刻反映她们所处的不公平、不公正和不幸福的地位。 

一、从传统社会到民国时期妇女的婚姻权利  

    在传统中国,女性婚姻权利的主要剥夺者和侵犯者是家庭势力,各种有形的法律和无形的礼教对妇女的婚姻权利实行了全面性限制。概言之,传统社会里,中国妇女的婚姻必须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离婚必须等待丈夫的休书;再婚几乎犯了天条,成为不守礼节、不守妇道的众矢之的,其核心价值和精神就是男尊女卑,父权、夫权、甚至公婆权高于一切。[1]于是,传统婚姻对女性而言有如下特点: 

    第一,婚姻与女性的个人幸福、感情需求没有关系。《礼记·昏义》中说,“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这清楚地说明传统婚姻主要以祭祀祖先和繁衍后代为目的,几乎不考虑个人的感情需要,因此两性之爱自然不是传统社会对婚姻的本质要求,也不是婚姻得以建立和解除的依据。而且,夫妻的亲密感情可能妨碍他们对大家庭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鼓励夫妇不即不离,讲究一定的礼仪才是上策。于是,“举案齐眉”、“相敬如宾”就成为传统社会极力倡导的婚姻关系模式,旨在提倡妻子对丈夫的单向恭敬,而不是夫妻之间的互相尊重,更不是妻子对丈夫可以实行权利索取[2]。 

    第二,传统婚姻是以等级制度为前提。家庭中的“夫为妻纲”是“君为臣纲”的基础,丈夫对妻子的统治由其天赋性别所决定,并受到法律保护。“三从四德”、“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女性必须服从的天条。东汉“女圣人”班昭在《女诫》中说:“(女人)事夫如事天,与孝子事父,忠臣事君同也”,封建礼教通过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使女性彻底沦为男性的奴隶,世代沿袭[3]。传统社会主要是通过婚姻和家庭的机制来完成对妇女的约束和牵制,妇女的生存天地只在婚姻家庭里,女性无法在社会上自立,生活上不得不依赖于男性。 妻子只能安于持家育儿的本分。丈夫对妻子则有支配、管教、休弃和监护权。男尊女卑的封建礼教还确立了以妇女的卑屈退让来缓解夫妻冲突的原则,并以此维持家庭团结与和谐,保证和强化丈夫的主宰地位[4]。 

    第三,传统女性没有再婚自由。早在西周时期,中国的礼制就出现了反对妇女再嫁的言论,如《礼记·郊特性》篇:“一与夫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再嫁”[5]。西汉武帝之后,儒学所提倡的道德、礼法逐渐确立了统治地位,班昭在《女诫》中明示,“男有再娶之意,女无再适之文”[6],以女性的名义对女性再婚权利实行限制。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国民国民法典》在妇女再婚问题上终于废止了关于妻子再婚必须服完夫丧的规定,命妇不得再婚的荒谬制度也随着封建等级制的废除而不复存在,但仍然承认纳妾的合法化,实质上就是强调夫妻间地位不完全平等。但是,真正控制妇女婚姻的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宗族和家庭的传统势力,这些社会力量严重限制了妇女再婚的权利[7]。 

    第四,妇女必须节制性欲、严守妇道。两汉时的统治者开始大力旌表守节孀妇,汉宣帝就曾于公元前58年给颖川一带的“贞妇顺女”奖励布帛[8]。宋代的程朱理学极力主张“存天理、灭人欲”,维护封建纲常、摧残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它蔑视妇女的权益,甚至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宋史》之后,所谓“列女”几乎全都是保持贞操、不事二夫的节妇。于是就出现了许多为了立志守节、为了避免不堪凌辱,与压迫者同归于尽的悲剧。总之,修史者认为妇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坚守节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传》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传”。其实,利用礼教限制女性性欲、强制妇女守节,正是男性为了名正言顺地压迫女性的阴谋。因为从生理而言,男性的性能力是有限的,而女性的性欲却远远强于男性;如果听任女性内心无羞耻、外在无礼教地自由发展其性欲,那么男性为主导的社会结构将立即受到威胁。于是,哪些男性卫道士就设计了众多的守节戒律、贞洁天条,利用社会和道德的力量来抑制女性生理的欲念,并达到控制女性、压迫女性的目的。 

    民国时期情况开始出现变化。一位叫“二维”的作者在《申报·自由谈》上指出,由于父亲的阻止,导致她在初中二年级时辍学,父亲的理由是“你们女子是无能的,你不见女人都是依靠男人过活的吗?”对此,这位作者激昂地呼吁:“姐妹们,为了后来的妹妹们,我们得撕毁这陈腐的旧社会制度![9]”另一位女性作者提到,她无法忍受父亲的暴躁、专断,继母的虐待和刁毒,所以,“恨不能在肋下生了两个翅膀,飞出这黑暗、腐败,不自由的囚笼,到社会上去自立,呼吸些新鲜的自由空气”[10]。 

二、中共革命时期的女性婚姻权利  

    民国时期,一些经过各种痛苦经历,最终冲破封建家庭牢笼的“新女性”,最向往的是中共高举的解放妇女的旗号。殊不知,她们投奔革命固然脱离了“家庭牢笼”,却陷入了更难挣脱的“组织陷阱”[11],中共当时所实施的家庭、婚姻政策有下列四大特点与原则: 

    第一,中共一贯将革命的利益置于女性的利益之上,并始终将“革命主体”贫农的利益置于女性的利益之上。一方面,中共认为婚姻家庭是革命的累赘;但另一方面也深刻体会到,没有女人的军队缺乏战斗力和向心力。为了广泛动员农民们参加随时可能牺牲生命的中共军队,中共除了以“打土豪、分田地”的口号作为诱惑之外,还需要对女性的身体实行合理与有效的分配[12]。1931年,毛泽东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第二年,中共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 月8 日中执委又颁布了《婚姻法》,其基本要义是以革命的力量和名义把老婆送上贫苦农民的炕头,达到通过革命分配土地和女人的双重目的。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一条提出:“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其目的是以解放妇女为名,提供无钱贫农寻找老婆的机会为实,因为有能力、有财力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的男人多数是有钱人,一旦杜绝了他们“胡作非为”的机会,贫农得到老婆的机会就自然增加了;第二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其直接后果是有钱人无法独占多个老婆,导致更多的贫农有机会找到老婆;第9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13],这为革命的农民廉价获得已离婚的女人提供了机会。革命无法生产女人满足穷人的需要,只能将女人从富人手中解放出来再送到穷人手中。对此毛泽东在“兴国调查”中有所记述:“中农贫农从前无老婆的,多数有了老婆,没有的很少了。[14]”美国记者安娜·路易斯·斯特朗认为:“新婚姻法带来了一个有趣的结果,就是姑娘的价钱倒便宜了。那个农业劳动模范老李到我的窑洞来谈新社会的情况时对我说,他‘闹革命倒弄到一个老婆,只花了20元,我从来不敢想我会娶得上老婆’”。可是,革命是如何使姑娘的价钱便宜了呢?当斯特朗问到这个问题时,老李回答:“她爹知道我现在有地了”,“现在女人不喜欢就可以离婚,所以大伙儿就不愿出那么多钱了。”[15]这一对话展示的内涵十分丰富,它表明革命允许离婚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女人的流向与土地的流向一致,从富人手中流到了穷人手中,而且导致女人的价格贬值,这就是共产党将革命后的新婚姻称做“民主主义的婚姻”的原因[16]。 

    第二,中共解放妇女的动机是急功近利的,缺乏政治诚意与法律的一致性,具有明显的双重标准。中共当时所主张的自主婚姻其实是一面双刃剑,因为婚姻自由必须伴随着离婚自由的理念,如果婚姻是一座“围城”,那么,自由出城与自由进城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17]中共在1931年的《婚姻法》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离婚的,即行离婚”,体现了离婚绝对自由的理念与原则。但是,翻身作主的男性贫农们忽然发觉,自己身边的老婆正受惠于离婚自由,“革命”的家庭正在走向分崩离析。例如,张怀万在他撰写的1930年报告中提及,“一般农民(对离婚绝对自由)大生恐惧”,有的是出于传统观念而心生不满,更多的则是担心失去老婆和劳动力,“革命革割革绝,老婆都革掉了”,因此他们“采取完全反对的态度”,有的地方出现成年男子起来反抗的危机苗头[18]。甚至一些原与红军士兵订了婚的女子,“现在多废了约”[19]。在当时的根据地,妇女靠纺织所赚的钱有时超过男人的种地所得,于是妇女凭借经济实力,敢于提出离婚[20]。浦安修在1945年指出,“在贫农阶层,女方提出离婚的多,这对于贫农情绪是个打击”,“虽然都由于感情不好离婚,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女方存在着嫌其贫穷而提出者(感情也有其一定条件)”[21]。可见,中共革命解放妇女完全是功利的、自私的,女人、婚姻和家庭成了一种工具,旨在为革命服务、为革命的贫农与革命干部服务。妇女在中国革命中与其说是作为革命主体来行动,毋宁说是作为革命的目标和战利品而在场的。男人们在解放妇女中解放自身,然后让妇女为他们的解放而奋斗献身[22]。 

    面对革命主力军农民的不满,中共开始修改《婚姻法》。先是从“离婚的绝对自由”退回到“离婚自由”。即在《婚姻法》中的离婚自由原则下列举了离婚条件,由此可见共产党在策略上对农民的让步。如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规定了11条离婚条件,包括“1 、夫妇间有一方患残废、癫狂或暗疾,经调查实在的;2、 妇女如有受翁姑丈夫压迫情形,经乡苏维埃证实的。……”另外,1940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也规定了9项离婚条件,同时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才可诉诸离婚。为了照顾离婚后革命的男性贫农之利益,在湘赣省的《婚姻条例》中规定:“中农及中农以下的老婆,实行离婚之后,在未结婚之前,其间的生活,男子概不负责,离婚时只能带本人的土地及衣物”[23]。闽西苏区《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中有一条是,“反动豪绅妻妾要求离婚者”,即行离婚[24],阶级偏好十分明显。 

    除了法律转型,中共还动员舆论力量实行口号的转型,这个转变就是不再讲“婚姻自由”,而是代之以“家庭和睦”。斯特朗曾记述道:“妇女运动的领袖蔡畅对我说,‘我们在农村地区的口号不再是婚姻自由和妇女平等,而是拯救婴儿和家庭和睦了。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把女权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结果引起了农民的反感。男女之间的矛盾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共同斗争’”[25]。浦安修分析了农民和妇女的关系,认为“妇女运动的口号须依靠农民的觉悟程度来提出”[26]。必须指出,口号的转变对边区政府、法院的调解和判决产生了直接影响[27]。 

    中共解放妇女的阶级性和选择性是十分明显的,对穷人和富人的婚姻实行公开的双重标准,对穷人老婆的离婚自由实行法律限制与经济歧视。同时,对于离婚自由的修正,也表明中共为了巩固与男性贫农的联盟,而放弃了对所有妇女的解放。毕竟,面临革命的生力军――农民,中共的选择只能是放弃女人,由此可见中共解放妇女并无诚意,解放妇女是手段,满足贫农才是目的,贫农的利益始终高于妇女。 

    第三,为了革命,妇女的结婚和离婚必须服从革命,妇女的自主婚姻和离婚具有鲜明的党性。中共执政前的婚姻法普遍认同一个原则与法令:“男女因政治意见不和或阶级地位不同的,准予离婚”。《晋察冀婚姻条例》中第10条离婚条件的第一款就规定,有“充当汉奸或有危害抗战行为者”,另一方得诉请离婚。这种将婚姻与政治紧密相连的政治性离婚条款一直延续到毛泽东统治中国时期[28],因为革命的立法者坚决认定,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与无缘无故的恨,革命与政治必须指导和控制婚姻。同时,为了应付妇女对于自身解放的过度索求,中共党内通过女性代表提出,“只有求得社会解放和民族解放,妇女才能得到解放”[29]。中共这个说法所强调的是,妇女解放必须服从革命的利益,而革命是由男性主导的,所以,女性最终必须服从男性革命者、领导者的意志,必须先牺牲女性、再解放男性,最后才能解放女性自己。例如,当时的中共解放区提倡放足、放胸和剪发,其中一个革命的功利目的是剪发以后,妇女就不需要金银首饰了,于是,革命就动员妇女将耳环、手圈等“封建”装饰品送给苏维埃银行去造币。同样,鼓励妇女放足的一大政治目的是为了更多的女人从事户外劳动,从而促使更多的男人没有借口留守家中、逼使他们参加红军。例如,中共胜利县委的报告中称,小足妇女不劳动专靠男人养活,“所以阻止男人当红军,也就是这些小足婆最厉害”。妇女的放脚运动一旦与扩大红军、参加革命相联系,便由反封建的象征意义走向了功利的政治动机,并从和平动员变为政治强迫了。放足、放胸、剪发之后的妇女为革命直接提供了有效的劳动力。1940年代中共根据地普遍提倡妇女参加开荒、修滩、造妇女林和武装操练,其中一大原因在于根据地的精壮男劳力大都被征入军队,妇女承担了后方大部分的生产任务。而且,由此还能将妇女从家庭中“劫持到户外,以保证其始终处于革命的运筹之内”,“革命真正关心的是妇女的身体躲开了家庭的屏障,个别地分散地裸露在革命的监视之下”[30],接受革命的全面监督。中共其实并不真正关心妇女素质和妇女地位的提高,更不希望妇女在家庭之外建立独立的女性力量和公共领域,向中共争取应有的权益。 

    第四,为了革命的名义,中共可以任意要求妇女多生或少生,完全无视妇女自身的自由选择。革命可以解放妇女,当然也可以支配妇女的身体和强奸妇女的意志。中共不仅干预党员和民众的结婚、离婚、放足、放胸和剪发,而且还干预女性的生育,并使中共的家庭和生育政策涂上了深深的功利色彩。1942年,中共根据地的人口由于各种战争、疾病,导致华北、华中解放区的人口从1亿减为4,500万,消失了一半以上的人口[31]。这时,女性的生育与否和生育多少,已不再是女性的个人选择及家庭意愿,而是涉及到亡党、亡军的大问题。于是,在1940年代,中共大力提倡多生多育,为革命而生、为革命而育。但是,为了达到多生、多育的目的,必须在道德上限制性乱、在医学上加强教育。中共在“关于我们的婚姻条例”中,将“严肃的男女关系”作为条例的基本精神,阐明严防性乱的理由在于“培育健康优良的下一代”,同时申明“结婚生育小孩是男女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也是社会的事情”。浦安修对性乱的后果的认识是,“造成花柳病盛行,生殖率降低……”[32]。中共严禁、惩治通奸、性乱、诱奸的真正目的似乎不再是维护道德和秩序,而是因为混乱的性行为容易导致性病蔓延,致使女方不能生育,或生育质量差,导致婴儿死亡率高和带有先天性疾病,而且以上婚外性行为并不以生育为目的,背离了生育是制造革命后代这一崇高的目的[33]。而且,中共的婚姻法中剥夺了“不能人道者”的结婚权利和允许男女一方因为对方“不能人道者”而自由离婚,原因之一就是这样的婚姻无法生产革命所急需的后代。 

    这样,在中共革命的事业中,妇女始终只是一种工具。革命可以随意改变离婚的标准,革命可以肆意阻止结婚或强制结婚、革命更可以任意鼓励或限制生育,妇女解放与妇女权益似乎成了革命的装饰品、附属品和殉葬品,“争取妇女权利这项事业在妇女自身中间就没有得到优先考虑。在革命期间,她们主要适应本阶级的需要而没有适应她们作为女性的需要”[34]。中共的革命性质决定了其打着反封建的旗号,却实行封建女权的实质。民国时期的封建观念与文化不可能在中共的革命中得到实质摧毁,因为中共在执政前所推行的婚姻政策,充其量只是变换了一个旗号、改变了一些包装,而实质的内容仍然是千百年中国传统社会所盛行的男尊女卑,只不过中共革命将女人的服从主体由父亲、丈夫、婆婆,转变成中共、组织和革命,并将家庭压迫转型到组织强制、由私领域压迫转型到公共领域的歧视、由观念伦理歧视转型到法律法规限制,并由此为中共执政后的毛泽东时代继续使用革命的名义和行政的力量缩小女性的私人空间和自主选择,提供了政治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基础。 

三、毛泽东时代受制于革命强制的女性婚姻权利  

    中共执政以后,它对女性的结婚、离婚和生育等私领域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宽范围的控制与干预。[35] 

    1949年以后,中共以1950年通过的《婚姻法》为标志,对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进行了一场革命,并产生了令人困惑的双重效应:一方面,这场以革命名义的婚姻改革,具有反封建压迫和争取婚姻自由的进步性;另一方面,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导致大批中共干部“以革命的名义”抛弃了所谓“包办婚姻”,另结新欢,从而造成相当多的中共干部强迫“黄脸婆”妻子离婚、强制革命队伍中年轻女子与之结婚,甚至普遍重婚,对众多女子的生活产生了严重而又恶劣的影响。[36]可以说,毛泽东的革命使传统女性解脱了家庭束缚,摆脱了夫权、父权和婆权的压迫,但却是前门拒狼、后门进虎,因为中共以革命的名义,制造了一系列看不见的观念和看得见的机构,为女性婚姻制造了形式上解放、实际上压迫的新枷锁。[37] 

    当时,中共以组织和革命的名义,强迫众多年轻、貌美、有文化的女性与干部结婚,有特定的历史原因。中共执政前,由于忙于各类战争,中共干部和军人没有时间和条件结婚;更重要的是,中共将党员的婚姻视为革命事业的一部分,而不是个人的私事。时至国共第二次内战,中共继续强力干预党员干部的婚姻,不仅在政治上实行高压,而且在经济上实施限制。这样,由于长期的战争和人为的限制导致大量中共干部成了“王老五”,并为1950年代革命组织强制妇女与军人及干部结婚提供了理由和背景。 

    必须指出,中共阻止党员成婚的一大动机是家庭往往成为隐藏个人隐私的堡垒,对抗革命的监视与监督。中共最乐于宣扬“革命的利益高于一切”,于是为革命干预家庭隐私创造了合法性,毛泽东时代那种单位、组织全方位介入家庭、婚姻和恋爱的模式,其实肇始于中共夺取政权前的革命时期。[38] 

    当时普遍出现的各种逼婚现象,是对中共一贯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主的极大讽刺。其一,一些中共干部滥用职权,利诱或变相实施强迫婚姻。1950年春,河北省怀来县发生了县长、秘书追求女学生的事件。该事件涉及公安局、教育局等部门,他们动用公权力软硬兼施,试图迫使两名女学生就范,促成她们与领导的婚事,“终至物议纷纷,风雨满城。在干部间、群众间均造成极不良影响”[39],最终却因官官相护,不了了之。这一事件向社会各界发出了一个可怕的信号:男性干部可以胡作非为,漂亮女性必须放弃反抗。同时,很多地方还实行赤裸裸的暴力逼婚。例如,河北省河间县原县公安股长刘国义曾因生活作风问题受到当众警告处分,1949年因嫖女人再次受到处分,被降为股员。1950年春,他多次向离婚妇女李秀英及其家长提亲,均遭拒绝,于是,刘国义便派民兵把李秀英母亲和叔叔抓起来,拷打逼婚。鉴于这类事件民愤极大,河北省河间县法院不得不公开判处刘国义有期徒刑7年;中共沧县地委也开除了刘国义党籍。[40]但这种事前纵容、事后惩罚的方法,并没有在制度上解决中共干部结婚难的问题,故河北全省仍然出现干部逼婚事件。[41]

    其二,重婚现象普遍出现。一批进城或南下的中共干部一夫多妻的封建观念根深蒂固,他们在保持与原配婚姻的状态下又与其他女性结婚。例如,湖北省委组织部长刘子厚是河北省任县人,他给湖北省民政厅去函,请求帮助他解决遗留婚姻问题,称“余早岁在家曾娶孙氏并生有一子,后在革命队伍经组织批准已另行结婚,当时并曾经说明与孙氏脱离关系,惟因环境隔绝未能履行离婚手续,现在全国胜利,交通畅达,理合及早报请解决以维女权而彰道德”。这就是中共一贯的两面手法,一方面,喜新厌旧、实行重婚,严重侵犯原配的权益;另一方面却声称自己这种无耻无法之行为是为了维护女权、彰显道德。由于刘子厚位高权重,湖北省民政厅致函河北省民政厅,要求早日解决,而河北省民政厅则表示立即办理[42]。整个过程完全没有考虑原配的意愿和利益,这是当时中共侵犯女性权益、行政干预离婚的典型恶例。 

    其三,阻止离婚女性再婚。虽然1950年的婚姻法确认了《中华苏维埃婚姻法》和《晋察冀婚姻法》的一大原则,即“婚姻绝对自由”,但还是发生了像1932年一样的悲剧,即对要求婚姻自由的妇女大量虐杀。据不完全统计,各地妇女在1950年婚姻法公布后,因要求婚姻自由而自杀或被杀的,中南区一年有1万多人,山东省一年有1,245人[43]。按照法律规定,男女离婚之后都有再婚的权利。可是,当时一些中共离婚干部在离婚后继续干涉前妻的私生活,要求女方离婚不离家,为自己照顾老家的老幼或守贞节,不得改嫁。有意思的是,中共将执政前的婚姻大都戴上“封建婚姻”的帽子,为那些在执政后喜新厌旧或喜新不厌旧的“革命干部”提供舆论支持和法律根据。这又是中共功利主义与歧视女性的一种典型表现。需要思考的是,到底封建婚姻与革命婚姻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中共革命与封建主义又有什么根本不同? 

    中共干预女性婚姻的潜在动机是,“妇女解放”必须服从共产党领导的、从属于阶级解放和民族解放的革命大业之需要[44]。 毛泽东时代不仅对女性婚姻、家庭和生育进行干预,而且以“解放妇女”为名,强调男女的义务平等,而不是男女权利平等,要求男人能做的,女人也能做;鼓励女性走出家庭的真正含义在于,女人应该与男人一样,参加工作,为民族解放、阶级解放尽义务、作贡献,这种男女义务平等的提出与传统的重义务、轻权利,以及中共的平均主义单位制一脉相承[45]。 

    中共为女性提供就业机会,不是为了增加她们的个人权利、提升自由意识,而是为了发展生产,显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46],并藉提高女性的社会和生产技能,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47]。中共所提倡的“妇女解放”,其实质就是女性“迈出小家之门,和男人一样为国家尽义务所获得的相同的认可”[48]。但是这不但没有提高女性的个人权利,而且将她们的权利放置于革命事业的制约之下,导致她们的个人空间和私人领域比传统社会的家庭妇女更加缩小,“解放”妇女的后果实际上制造了一根新的枷锁,将女性的义务与革命的义务绑在了一起。[49] 

四、后毛泽东时代的金钱强制  

    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婚姻主要受家庭的干预,毛泽东时代的婚姻主要受组织的控制,那么后毛泽东时代的女性婚姻主要受金钱、市场和财产的主导。[50] 

    传统社会主要流行“包办婚姻”,家长往往出于利益考虑包办和强迫子女的婚姻行为。这一特点到后毛泽东时代,演化成了买卖婚姻,这种以金钱、财物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严重侵犯了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原则,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精神,给当事人造成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并由此制造了许多婚姻悲剧。[51]目前,买卖婚姻的现象越演越烈。从农村的情况看,特别是偏远落后的农村,男性未婚的比例相对女性来说较高,也就是说,已达婚龄的男性多于女性。社会学家与人口学家认为,这是个别地区形成买卖妇女的一个重要原因[52]。 

    现阶段,中国的买卖婚姻出现以下特点:其一,要价越来越高,且呈逐年递增趋势,由过去的几百元、几千元发展到1万至5、6万之多;其二,要价形式越来越多,且花样翻新,除正常的订婚礼金外,礼物由过去的小礼,如蔬菜、布匹、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等日用品发展到“三金一冒烟”(即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摩托车)等高档消费品,有些地方还要手机;其三,由城镇到农村,由富裕地区到贫困地区,礼金呈阶梯状向上攀升。一般是城镇低于农村,富裕地区低于落后地区,越是贫困落后地区、缺乏经济来源的地方,要价越高[53],婚姻的买卖性质越明显;其四,买卖婚姻与拐卖妇女密切联系。例如,男性陈某花了5千元人民币从人贩子处购买了一个老婆杨某,由于杨某不肯就范,陈某又以2万元的高价,将杨某转卖给他人[54]。 

    买卖婚姻彰显了一个令人困扰的问题,买卖女人的价格提高了,但女性的价值是否同步提升了呢?与包办婚姻相比,买卖婚姻从家庭无价包办转型到市场有价交易,而且,从家庭的强迫指令转型到相对的自我、自主的选择;但是,从现代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来看,买卖婚姻贬低了女性的人格,表现了对女性的压迫、剥削甚至蔑视,是一种陈腐、野蛮、肮脏的社会陋习[55]。 

    在财产方面,现行法规侵害了离异妇女的合法权益。2001年,辽宁省妇联就农村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等问题,采取问卷、走访、座谈、抽样、查阅信访案件等形式,对全省7个市的16个县(区)所辖103个乡镇的5千多名农村妇女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多数离异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权。目前,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签订合同时均以男方为主,一签就是30年不变。离婚后,女方得不到应得的份额,回到娘家亦失去了原有的土地,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同时,离异妇女的住房权益得不到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住房,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另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离婚时,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使女方遭受损失[56]。 

    有关调查表明,约50%的妇女在离婚中未能得到自己应有的财产份额。特别是富人离婚时因女方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权,难于举证而权益备受侵害的现象尤为突出。在城市,由于福利分房多以男方为主,离婚后妇女往往只能住条件差或暂借的房子,因此而无处栖身的女性为数不少。海南省调查反映,住房得不到合理解决的占离婚妇女总数的40%。陕西省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70%的妇女住房困难;在农村,多数离婚妇女无房可住,许多妇女拖儿带女、流落街头或寄居娘家,处境悲惨。妇女离婚后,因住男方单位的房子又被强行同居者为数不少。不少男子以看孩子为名,骚扰女方,干涉再婚。在海南省,离婚妇女中受前夫骚扰的高达55%。各地普遍反映,离婚后有近70%的妇女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这些妇女往往因无法了解对方收入底细而得不到应有的抚养费,在农村则几乎一点也得不到。尤其是那些已下岗、无业及外出经商者,抚养费更难索取[57]。 

    这样,离婚女性往往面临经济危机。尽管《婚姻法》对有权请求经济帮助主体的规定没有性别之分,但请求经济帮助的主要是女方。调查显示,离婚时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哈尔滨最高,占被调查案件总数的91%;北京次之,占90.8%;厦门最低,也占71.43%。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女性无业或从事低收入职业者远多于男性,离婚后面临生活困境具有必然性;二是住房状况男性明显好于女性,离婚时大多数房屋或者所有权归男方,或租住男方单位之房,或租住男方父母之房,即使是双方共有的房屋,也大多是从男方单位购买的福利房,致使女方很难分得房屋的所有权,甚至得不到居住权,使其在离婚时面临居住困难。从上述三地的调查可以看出,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或没有固定收入、身患疾病、子女上学是请求经济帮助的四大主要原因。以北京为例,请求经济帮助的首要原因是无房居住,占52.6%;其次为无业,占25%,加上失业的9.2%,因无工作而致生活困难的占34.2%;再次是由于患病,占22.4%,居第三位。调查显示,女性在中老年时期普遍体弱多病,在债务负担的调查项中,女方因治病而负债的占7.9%,而男方则无一例因病负债的。第四位是因子女上学而请求帮助的占10.5%。住房、医疗、教育是当今普通中国家庭的主要消费支出,且所占比重较大,完整家庭尚可应付,若离婚时一方患病在身,或单方抚养子女供其上学,或无房居住的,生活的贫困程度可想而知,若不依照法律给予一定的救济,将使贫困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权利平等难以实现。[58]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一些地区普遍流行“搭伙”,即个人离婚或丧偶后与异性同居的事实婚姻,双方不承担责任,各取所需,合不来就“散伙”。这实际上属于为了生存而作性交易。有调查者采访了一位45岁的张姓女工,她10年前因家庭暴力离婚,长年受精神、肉体的双重折磨而患上轻度精神病,但能正常表达且非常健谈,访谈中不时卷起衣袖展示身上的伤疤。她说,刚离婚时每月不到300元的工资,房子归她,女儿判给男方;可男方根本不管孩子,没几天就把孩子送回来了;他还隔几天就回来闹一次,跟我抢房子,我不让他住,他就打我。后来我认识了老周头,就搬到老周头家跟他搭伙过,把房子让给前夫。“他老婆死了十多年了,我给他做饭,又陪他睡觉,他有时还给我钱花呢”。张某的言谈透漏出这样的信息:经济资源的获得伴随着其他方面的付出,如“做饭”、“陪睡觉”,这种出卖劳力和性的方式不是平等的互惠互利,而是经济资源与性资源之间的不平等交换。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搭伙”双方感情因素的存在,但张某最初选择“搭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亲家庭的基本生活,出于无奈才选择这种获取经济资源的方式。张某说:“老周头生气了也打我,但他不下死手,还给我地方住,我挺知足的”。按常理,互惠交换是先受惠,后回报;而在“搭伙”中,女方往往是先付出,后受惠[59]。 

    很显然,在市场经济时代,家庭和单位的控制明显弱化,但市场和金钱牢牢控制和主导了女性的婚姻,经济地位决定一切。[60] 

    中国妇女婚姻权利的贫困历经民国时代、毛时代和后毛时代,尽管形式不同,但她们遭受压迫和排斥的实质始终未变,特别是农村女性的性别劣势仍难改变。[61]妇女婚姻权利的贫困必然影响妇女人权的贫困,并深刻影响女性走向真正的解放、自由与独立。 

【注释】  

[1]Rubie S. Watson and Particia B. Ebrey, Marriage and Inequality in Chinese Society (Los Anglo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 
[2]徐安琪,“夫妻伙伴关系:中国城乡的异同及其原因”,《中国人口科学》1998年第4期。 
[3]佚名,“给性别平等一个支点——谈《婚姻法》与妇女解放”,“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hinese/funv/75343.htm,2003年10月5日。 
[4]出处同上。 
[5]《礼记集说》,影印本,149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 
[6]范晔,《后汉书·列女传》所引《女诫》,2790页,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版。 
[]佚名,“浅论中国古代妇女再婚问题的演变”,引自“北京离婚网”,http://www.010148.net/ll/1649.html,2003年11月1日。 
[87]班固,《汉书·宣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页264。 
[9]二维,“我的永远的家”,《申报·自由谈》,1941年2月8日。引自汪丹编,《女性潮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页20-21。 
[10]清辉:“乌烟瘴气的家”,《申报,自由谈》,1941年2月1日。引自汪丹编,《女性潮汐》,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页23。 
[11]A. P. Wolf and C. Huang, Marriage and Adoption in China, 1845-1945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Jiang Hong Li, “Rural Economy and Male Marriage in China: Jurong, Jiangsu 1933,” Journal of Family History, vol. 20, (3) (1995): 289-306. 
[12]朱晓东,“通过婚姻的治理:1930年-1950年共产党的婚姻和妇女解放法令中的策略与身体”,2003年3月15日,引自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网”http://www.usc.cuhk.edu.hk/wk_wzdetails.asp?id=821。 
[1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1931年11月28日,见“中国妇女网”,http://www.women.org.cn/allnews/110301/32.html。 
[14]见克珍,“赣西苏维埃区域的现状”(1930年2月19日);张怀万,“张怀万巡视赣南的报告”(1930年4 月5 日),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北京),1996年,页195。 
[15]安娜·L ·斯特朗:《中国人征服中国人》,北京:北京出版社,1984年。 
[16]出处同注12。 
[17]段皎琳:“简评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几部婚姻法”,2008年8月17日,引自“法天下网”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23839。 
[18]张怀万,“张怀万巡视赣南的报告”(1930年4 月5 日),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北京),1996年版,页195。 
[19]“CY鄂豫皖中央分局给团中央的综合报告”(1931年10月8 日),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页195。 
[20]章炼烽:“十件离婚案”,原载《解放日报》,1945年4 月27日,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三册),页65。 
[21]浦安修,“五年来华北抗日民主根据地妇女运动的初步总结”,引自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资料选编》(第九辑),北京:档案出版社。 
[22]见安娜·L ·斯特朗:《中国人征服中国人》,北京:北京出版社,1984年。 
[23]出处同注[12]。 
[24]出处同注[12]。 
[25]安娜·L·斯特朗,《中国人征服中国人》,北京出版社,1984年。 
[26]出处同注[21]。 
[27]见《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第19条“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之,经审查批准领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 
[28]见《婚姻法问题解答汇编》,文化供应社,1951年版。 
[29]邓颖超,“抗日民主统一战线中的妇女运动”,引自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蔡畅、邓颖超、康克清妇女解放工作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 
[30]出处同注[12]。 
[31]见姜涛,《中国近代人口史》,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页108。 
[32]出处同注[21]。 
[33]见福柯,《性史》,第1卷第2部第2章“性反常思想的灌输”,姬旭生译,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 
[34]见L. S. 斯诺夫里阿诺斯:《远古以来的人类生命线――一部新的世界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页199。 
[35]D. Davis-Friedmann, Chinese Families and the Four Modernizations (Washington, D.C., China Council of the Asia Society, 1981). 
[36]J. W. Engel, “Marriag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alysis of a New Law,”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 46(4, 1984): 955-61. 
[37]R. Sidel, Women and Child Care in China: a Firsthand Report (New York: Hill and Wang, 1972. 
[38]Michelle Z. Rosaldo and Louise Lamphere, Women Culture and Society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39]“察哈尔省监察委员会1950年关於女教师王一苓等反映察南专区怀来县干部婚姻问题的会查材料摘要及根据材料所提出的意见”,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773-1-1。转引自张志永,“1950年代初期中共干部婚姻问题初探:以1950─1956年河北省干部群体为例”,《二十一世纪》网络版,2007年3月号。 
[40]《关於执行婚姻法中违法乱纪行为的专题报告》,1953年1月25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855-26-49。转引自张志永,“1950年代初期中共干部婚姻问题初探”。 
[41]张志永:“建国初期河北省贯彻婚姻法运动评述”,《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年,第一期。 
[42]《湖北省民政厅函(民政字第313号)》,1949年12月30日,河北省档案馆藏,案卷号935-2-13。转引自张志永,“1950年代初期中共干部婚姻问题初探”。 
[4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1年9 月26日)。 
[44]左际平,“20世纪50年代的妇女解放和男女义务平等:中国城市夫妻的经历与感受”,《社会》,2005年第1期,185页。 
[45]出处同上,182-209页。 
[46]Tian Chen, “Female Icons, Feminist Iconography? Socialist Rhetoric and Women’s Agency in 1950s China,” Gender &History (15) (2003): 268-295. 
[47]谭深,“‘从国家的人’到‘自主的人’”,《东方》,1996年第3期。 
[48]出处同注[34],页194。 
[49]G. Kelkar, “Women in Mao's China,” Development: Seeds of Change (4) (1984): 55-8. 
[50]Deborah Davis and Stevan Harrell, Chinese Families in the Post-Mao Era (Los Anglo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3); Lisa Rofel, Other Modernities: Gendered Yearnings in China After Socialism (Los Anglo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9); Kay Ann Johnson, Women, the Family, 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5). 
[51]C. Cindy Fan and Yongqin Huang, “Waves of Rural Brides: Female Marriage Migration in China,” Annals of 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Geographers, vol. 88 (2) (2004): 227-51. 
[52]刘鸿雁、解振明,“中国妇女地位问题研究”,引自“中国人口网”,2004年3月26日,http://www.chinapop.gov.cn/rklt/rkyjhsyyj/t20040326_1517.htm。 
[53]孙立平,“应重视贫困地区买卖婚姻问题”,《甘肃日报》,2003年3月25日。 
[54]聂学剑,“5千买妻、2万卖妻――农村买卖婚姻成痼疾”,《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2003年06月03日,引自搜狐网,http://news.sohu.com/51/39/news209723951.shtml。 
[55]赵峰,“货币夷平效应与买卖婚姻”,2006年10月21日,财经博客网,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46527_2.html。 
[56]“农村妇女面临八大婚姻问题”,引自中新网,2001年2月14日,http://www.china.org.cn/chinese/kuaixun/20708.htm。 
[57]樊百华,“当代中国妇女的惨状”,引自博讯新闻网,2005年7月14日,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pubvp/2005/07/200507140546.shtml。 
[58]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59]韩春雨,“社会资源流动模型及其解构――基于单亲家庭的个案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网,2006年9月1日,http://www.sociology.cass.net.cn/shxw/jtyxbyj/P020061005034526871836.pdf。 
[60]Graeme Lang and Josephine Smart, “Migration and the ‘Second Wife’ in South China: Toward Cross-Border Polygyny,”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Review, vol. 36 (2) (2008): 546-69. 
[61]Alicia, S.M.Leung: “Feminism in Transition: Chinese Culture, Ideolog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omen's Movement in China,”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Management, vol. 20 (3) (2004): 35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