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ssues Past Issues MCS 1996 Issue 4 法律教育散论
法律教育散论
一、 培养什么人?
二、法律人才的层次
三、遗漏了的研修期
四、“法外功夫”的养成
五、寻求“正确答案”的考试
【注 释】

引子 

    一国的法律教育与该国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近代以来,法律职业的趋势是专业化越来越为人们所强调和重视。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法律本身已经相对独立于社会的其他领域而走向自治;它形成了自己的一整套概念和研究方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传统。虽然有所谓法律常识的说法,然而,法律却并不是常识的集装箱。不经过专门的学习和研究,一个人的法律知识大抵不过“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之类的水准。按照英国近代著名法官科克(Edward Coke)的经典说法,法律上的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 与此同时,法律越来越成为一整套普遍的和具有可预期性的规则体系,普遍性和可预期性乃是近代法治的基本特徵。维系这类基本特徵的重要因素之一正是由法律教育所培育的思维方式和积累的知识体系。可以说,没有近代型的法律教育,便不可能形成和维持近代型的法律体系。[2] 此外,近代型法律体系的运作过程推进了法律程序和法律解释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同时又反过来形成了对于程序和技术的越来越强烈的依赖。娴熟的技术和对于程序规则的严格遵循构成了近代司法的合法性渊源。近代型的法律教育不仅仅关注正义观念的养成,更致力于促使受教育者将正义观念与具体而严格的程序和技术相结合,以免学生成为片面的实质正义论者。总之,近代型法律体系从立法到司法以及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一个受到良好法律教育和训练,具有良好的职业意识和行业道德修养的法律家阶层。在今天,承担此类法律家培养使命的基本机构乃是由一批职业教育者主持,经常性地招收年轻学子学习和探讨作为学问同时也是技能的法律的现代大学。 

    我国的法律教育开始于本世纪初年。历史虽然不长,经历的坎坷却委实不少。“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许多重大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甚至缺乏最起码的共识。本文对于几个自认为重大的问题进行了叙述和分析,也不揣浅陋地提出了某些弥补缺陷的方案。文中所谈的当然只是目前我们所面临大问题中的一部份而已,好在教育问题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这种串糖葫芦式的文字求全很难,涉及范围广一些还是容易做到的。[3] 
一、 培养什么人?  

    这是任何教育都必须首先明确的一个问题,同时对于法律教育而言,又是一个常存争议、历久常新的问题。我们这里的症结在于,在迄今为止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没有确定出一个稳定的目标,当然也不存在与稳定目标相适应的关于合格毕业生的标准。意识形态的变化足以导致培养目标上的巨大差异。这大抵上也放映出我们的法学还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也缺乏稳定的法学知识传统。 

    从大的方面来说,法律教育的目标不外乎两个,一是为法律行业培养新人,一是为更广泛的社会成员提供法律知识与意识上的训练。各国传统不同,对于这两个目标又各有偏重。英美法系国家偏重后者,即大学法律教育通常只是国民素质教育的一部份。虽然从事法律职业需要经历大学法律专业的教育,但是,多数法律专业将来从事的却是法律之外的职业。例如日本,目前每年各大学法学部毕业生数以万计,而每年进入几种主要法律职业(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却只有区区700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少数选择法律作为终身职业的毕业生通常需要再接受法律职业界所主持的行业训练。 

    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这种偏重无所谓优劣之分。但是,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二者之间在法律教育的内容、专业化程度、教学和学习方法乃至教科书的编写风格等方面的差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评论法国的法律教育时这样说:“法律并不纯粹是一种专业训练的对象,而是人们可以从中学习清晰地思维、透彻地表达以及练习修辞技巧的一个领域。这枚硬币的另一面则是法国法律教学内容常常只是净化了的原则,它无需为寻找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手段而困扰。但是,以这种一般化的、非实践的、甚至是‘书本’方式学习法律却是深化那些将来准备成为法律家的年轻人知识的一种有效方式。”[4] 

    尽管许多方面与大陆法系相似,但我国的情况很不相同的是,第一,我国正规的法律教育长期发育不良,“文革”期间几乎全面中断,虽然近二十年来全社会对于法制的要求不断强化,但是,法律教育究竟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模式却是长期徘徊。于是便出现了第二,法律教育的层次多样化了,办学途径也多样化了。世界上大约没有第二个国家在正规的大学之外有像我们这样名目繁多的法律教育种类与层次。大学本身便有委属(国家或地方教育委员会管辖)与部属(司法部以及地方司法厅)管辖之分,司法部之外,隶属其他行政部门的院校近年来也纷纷设立法律院系;教育机构之外,非教育机构也大办法律教育,例如司法机构所设立的检察官学院、法官学院等等。非教育机构所办的训练机构照样可以授予文凭。办学层次方面,高可上博士后,低可下职业高中──北京市就有一所司法职业高中!凡此种种,原因都在于通过法律教育要培养什么人的问题我们并没有搞清楚,或者说,在理解上非常混乱。 

二、法律人才的层次  

    其实,通常所谓我们需要多层次法律人才的说法恐怕是一个误导;我们需要的是单一层次的法律人才,即受过系统的大学法律教育并受过良好职业训练的合格人才。这些人受教育期间所学的课程是基本一致的,教学中所传达的知识和表达这种知识所使用的语言是大体一致的,教学方法应当是大致相同的。只有这样,由这些人所形成的法律职业者才能够成为一个同质的群体。“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得一个人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级。……他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他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和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智识联系在一起,犹如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的意愿联系在一起。”[5] 虽然我们并不是要把法律家阶层变成“特权化的智识阶级”,但是,建立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界成为一个更有力量的群体;而欲使法律界有力量,同质性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反过来说,使一种职业力量削弱的最有效的方法便是设法让层次多样、品类不一的各色人等都进入其中,令成员们无法沟通,规则因人而异,标准难以认同,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团体云乎哉! 

    法律人才多层次论的依据之一是,司法是一种等级体系,等级的高下不仅表示着上诉的路径,而且也应当标志着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下。许多人都有这样的假定,即司法等级越高,司法人员的教育、经验等都应该相应地更高和更丰富。对于一国的司法管理而言,将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安排到高层司法机构之中当然有其好处,例如高层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可以得到更有力的维持等等。但是,它的缺陷也十分明显,最主要的有两个,一是这种设计可能会激发人们提起上诉审的动力。因为既然法院等级高下与法官素质之间存在着正比关系,那么人们也会自然地认为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判断比下级法院要更高明。这样,上诉的提起必然要更频繁,司法制度的成本就会相应加大。另一个缺陷是容易损害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不仅仅意味着司法系统不受外部力量的不正当干预,而且也意味着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独立;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这样的程序设计并不意味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但是,假如法院的级别差异同时也是法官素质的差异,下级法院的法官就更容易揣摩其上级法官的意向,并自觉地依照这种意向判决案件。相反,如果我们能够做到不同审级法官之间素质方面的大致平衡,上述两种缺陷都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6] 

三、遗漏了的研修期  

    我们在前面说过,中国的法律教育模式在许多方面与大陆法系相近,但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制度设计在我们这里却完全被忽略了,这就是大学教育之后的职业训练在当今中国付诸阙如。本来法律学是一种具有高度实践性的学科,在英国,法律职业者的培养很长时间均是交由富于经验的律师通过师徒传授的方法来进行正是基于这样认定的结果。但是,在欧洲大陆,自从12世纪法学成为大学里的一个分科之后,法律教育的理论成份越来越强化了。一个未来的法律家具有深入的法律理论修养以及对人类文化的其他知识的了解自然是十分必要的,不过从前的那种学徒式训练所具有的价值也必须在制度上加以弥补。[7] 于是,大陆法系各国都设计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或司法研修制度。例如在法国,选择法官职业的人必须在通过一次难度较大的考试,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立司法学院接受为期两年的培训。培训途径是到法院或检察官办公室接受法官和检察官的指导,深化其专门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而选择律师业的毕业生则需要参加由律师协会和大学法学院共同组织的律师业专门课程的学习,然后还要通过“律师业技能合格证”的考试,合格者可以获得见习律师资格,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见习训练,并且在这个期间参加重在发展辩论才能和掌握职业技巧的律师培训班。通常在三到五年之后,方能成为正式的出庭律师。[8] 

    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学自大陆法系,但同时又有自家特色。在那里,三类主要的法律职业者(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研修统一到了一个机构,即日本司法研修所中进行。研修所隶属日本最高法院。[9] 任何一个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左右的国家司法考试。成功者作为“司法门徒”[10]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还需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各自的职业生涯。[11]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日本国家司法考试极其激烈的竞争和极高的淘汰率,大学毕业生通常都必须经过屡考不中的若干年挫折才能最终进入研修所。新近的统计,这段时间平均为六年。[12] 虽然这种苦苦煎熬的安排受到日本国内外的批评,但是,考试难以通过这件事本身也提高了作为考试目的的法律职业的价值。另外,在大学毕业到进入司法研修之间的若干年时间里,未来的司法门徒们生活于社会的各个层次,他们观察社会生活,积累相关的经验。这对于将来成功地履行其司法职责也能够起到奠定某种基础的作用,而未必一定像一位西方学者所批评的那样,“表示着社会中法律资源的一种浪费。”[13] 

    与上述国家的做法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现行制度中,压根儿就没有司法研修这回事。四年大学毕业后,毕业生无需经过考试,便可以进入法院、检察院等机构从事司法工作。从事律师工作虽然要经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行业资格,这一事实标志着这种考试的尺度本身是大可疑问的。在近年来对于法院的考察研究过程中,我们常听到一些法官抱怨大学法科毕业生在进入法院之后难以在短时间内适应和胜任司法工作,原因何在?当然跟没有研修期密切相关。即使将实习算作研修,我们的总时间毕竟只有四年,要实现外国六年的教育和培训所达到的效果,似乎是过于为难我们的学生,恐怕更为难我们的教师了。 

    我们今天要做的,首先是在观念上把法律教育和司法研修明确地加以区分,同时找回被遗漏了的研修期,动手设立我们的司法研修制度。[14] 在这个过程中,理顺法律教育制度和司法研修制度,将法律教育归还给大学,将司法研修归还给实务部门,改变目前这种边界不清、相互插手、内务不修、外乱频仍的局面。 

四、“法外功夫”的养成  

    法律学虽然是人类最古老的实用学科之一,但是它却从来不是一门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学经常从其他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中汲取营养,获得发展的动力。在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的演进历史中这样的例子可以说是俯拾即是。我们发现,古往今来的伟大法学家极少是除了法律,其他领域一概不越雷池一步的那种类型。此外,一个成功的司法职业者也常常具有多学科、多领域的知识修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认为出任司法高位者须具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先知的素质。[15] 英国学者潘尼克曾历数历史上一些法官精通法律却不谙世事,在法庭上闹出笑话的事例,颇令人发噱。他认为法官知识上的缺陷需要通过广泛的阅读而力求有所弥补。他赞成美国著名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建议,法官应当阅读一些伟大学者的作品,这些学者包括阿克顿、梅特兰、修斯底德、吉朋、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密尔顿、马基亚维里、蒙田、拉伯雷、培根、康德等。[16] 

    潘尼克讲的主要是担任法官之后强化知识修养的问题。但是,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途径应当是在大学甚至是中学期间便强化对于各种知识领域的涉猎。美国的法律教育体制继承了最早从事法律教育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的传统,[17]即进入法学院的学生必须在此前已经完成法学之外的一门学科的本科学习。“由于学生的本科教育专业不同,他们把各自学科的知识背景带进法学院,相互交流、影响和感染,不仅相互间有启发,甚至对教授都是某种程度的挑战,从而也推动了法学教育和研究水平的提高。”[18] 

    然而,大陆法系以及我们的传统都与美国的做法很不相同;高中毕业之后随即可以进入法律院系学习使得学生在知识深度和宽度以及社会阅历方面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局限。[19]正因为有这样的局限,我们在法学院必须开设许多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方面的课程。但是,用了相当多的时间学习法学以外的课程势必冲击培养高素质的职业法律家的计划。假如我们反过来,在课程设置上压缩或排斥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方面的内容,那么,法科学生的教育肯定是不完整的,同时又势必与通才教育的宗旨相反对;如果相当多的法科毕业生并不从事法律职业,开设许多法律职业色彩很重的课程岂非极大的浪费?这样,我们的课程制定者以及学生本身都会陷入难以两全的尴尬境地。[20] 补救的办法或许并不是压缩人文和社会科学方面的课程,也不应当把那些非常技术化的训练放到本科阶段进行,而是在明确区分法律教育与司法研修的基础上,将教育课程与训练项目加以通盘考虑和合理安排,从而形成我们稳定的课程体系和教学与训练方法,找到职业教育与通才教育之间的平衡点。 

    坚持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强化“法外功夫”并非意味着目前我们课程表中法律专业之外的那些课程都应当加以保留,或者那些课程的内容、体系应当维持原状。这也是自不待言的。 

五、寻求“正确答案”的考试  

    考察一国教育,考试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事实上,出什么样的考试题目、用什么样的考试方式、以什么样的标准判卷,不仅仅与考试的目的有关,更反映了特定的思想方式和知识传统。特定的考试方式又常常反过来强化它所得以产生的那种思想方式和知识传统,从而形成一种循环,最终维护特定文化的类型。[21] 

    对于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来说,考试的种类多种多样,包括入学考试、课程结束考试、进入某种法律职业的考试(例如律师资格考试),等等。学位论文答辩虽然跟寻常考试形式不同,但是,那也可以称作变换样式的考试。此外,大学中考试的形式也趋向多样化,有考试与考查、开卷与闭卷、当堂考试与写小论文等等分别。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考试的种类与形式尽管多样化了,然而考试的基本宗旨却大体划一,即主要的目的是考查学生对于教科书或教师上课所讲授内容的掌握程度。一个很少受到质疑的前提是,任何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这个答案与其他种种不正确的答案之间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并且,这种正确的答案可以在通行的(或者授课教师指定的)教科书或经典著作中找到。考分的高低通常取决于能否完整准确地复述那些正确的答案。[22] 这种给出正确答案的考试方式在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中更表现为对相关导师观点的复述。在准备考试的过程中,搜集报考导师所发表的著作,熟练地掌握其内容,往往是在考试中获取高分的捷径。 

    这样的考试固然有其经济的一面,尤其是判卷尺度比较容易把握和相对平衡。但是,它所衡量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却是大可疑问的。我们常常被要求注重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但是,这种考试是否在反其道而行之?在拟定试题和判断分数的时候,我们重视的究竟是学生分析问题、提出思想并加以论证以及清晰地表达等方面的能力,还是背诵现成结论的功夫?再说,在法学以及其他所有学科中,究竟存在着多少确凿无疑的“正确答案”?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毫不相容不也曾经是不容怀疑的“正确答案”么? 

    在我看来,目前流行的这种考试方式最大的弊害,莫过于它在一个人知识观形成的过程中一次又一次地强化着在我们这里本来已经相当严重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它使得人们观察世间事物时仿佛管状眼病患者,视野变得单一和狭窄,对于丰富多采的社会生活视而不见,无法进行全面的观察和有深度的分析。与此同时,这样的考试很难让具有才华和原创精神的学生脱颖而出;重视分析而非结论,不满足于教科书上或授课教师给定的现成结论而提出自己的想法,甚至语言风格上别具一格,都会使追求思想和个性的学生成为这种考试的牺牲品。 

    不独此也,目前这种类型的考试方式与我们法律教育以及法学研究较之其他学科专业化和学术化更低的因素相结合,导致在各种大学后考试(例如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以及职业招募考试中,法律类专业或职业成为没有受到本专业教育和训练者最容易获得成功的一个领域。据个人观察,八十年代中前期,许多外语系毕业生为求得一语言之外的专业,报考法律专业研究生而且成功率似乎很高。[23] 近年来,法律专业硕士生中,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比例又逐渐增大,其中原因是不少师范毕业生不愿当中学教师,读法律专业硕士生成为改变命运的终南捷径。历届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中,没有学过法律、没有读过大学的成功者更是在所多有。最可怪者,这些人通过考试被录取或获得律师资格后,谈起过关的体会来,都认为法律考试殊非难事,花上一两个月的功夫,把教科书上的内容好好背一下,及格不成问题。他们言谈中常常流露出来的得意神态,不禁令那些法律本科毕业生们大为自卑;别人只用区区一两个月便能考得硕士研究生或律师资格,我等法律本科生四年苦读又何用之有?更有甚者,一些为律师资格考试编写辅导用书──各种“指南”、“速成”、“大全”之类一次性书籍──以及在律考辅导班指点考生的法学教师们参加考试却名落孙山,令人啼笑皆非,而且与那些由他们“速成”出来的外行弟子的成功形成了残酷的对照。[24] 

    总之,寻找“正确答案”的考试既无法考出考生的真实水准,又压抑了考生的原创精神,还使得大量未受法律本科教育的人员得以进入法律职业界,加剧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异质性,实在是亟待改变的。 


简短的结语 

    写完上面的五则拉杂的文字,忽然想起吴宓记陈寅恪对于中国文化的一番评论,颇中要害,不妨引在这里: 

    中国之哲学美术,远不如希腊。不特科学为逊泰西也。但中国古人,素擅长政治及实践伦理学。与罗马人最相似。其言道德,惟重实用,不究虚理。其长处短处均在此。长处即修齐治平之旨;短处即实事利害得失,观察过明,而乏精深远大之思。故昔则士子群习八股,以得功名富贵。而学德之士,终属极少数。今则凡留学生,皆学工程实业,其希慕富贵,不肯用力学问之意则一。而不知实业科学为根本,不揣其本,而治其末,充其数,只成下等之工匠。境域学理,略有变迁,则其技不复能用。所谓最实用者,乃适成为最不实用。[25] 

    法律学当然也属于最讲求实用的学科,同时也是最可能通向仕途的学科。故自清末以降,断了科举入仕念想的人们纷纷涌向法科一途。时至今日,我们的法学教育仍是官气甚重,急功近利之风气甚重。对于我们法律教育体制的决策者以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陈寅恪先生的上述批评真可谓警策之言,当头棒喝,值得深思长考。 

(作者附注:本文得益于与胡旭晟、朱苏力二位先生以及王键、强世功、赵晓力、郑戈诸君的经常讨论,谨致谢意。) 

【注 释】  
[1] 科克爵士与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对话。转引自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2] 关于西方早期的大学法律教育在西方近代法律传统产生过程中的影响情况,参看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特别是第三章:“西方法律传统在欧洲大学中的起源”。 
[3] 《比较法研究》(季刊)第10卷(1996年)第2期推出了一期“中国法律教育专号”,所发表的四篇论文包括方流芳对于中国现代法律教育的总体评论,朱苏力对于本科教育的研究,王键对于1995年出台的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教育的评论以及美国学者康纳对于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专题研究。评论部份是胡旭晟对于张伟仁教授的长篇论文“清代的法学教育”的一篇评论。最后是“中国法律研究资料要目”。关心法律教育的读者不妨参阅。 
[4] 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42页。 
[5]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trans. George Lawrence,Harper Perennial,1988,p.264. 我国近代著名教育家蔡元培先生也很早就意识到一国大学教育在学制与教学内容上的统一对于毕业生在社会中相互合作的重要性。1917年1月,蔡氏在国立高等学校教务讨论会上提出大学改制之议,称“我国高等教育之制,仿自日本,既设法、医、农、工、商各科于大学,而又别设此诸科之高等专门学校,虽程度稍别浅深,而科目无多差别。同时并立,义近骈赘。且两种学校之毕业生,服务社会,恒有互相龃龉之点。”蔡元培,“大学改制之事实及理由”,载朱有谳(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三辑下册,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41页。 
[6] 常见的与法律教育相关的似是而非的说法还包括那种夸大中国社会对法律职业者需求量的观点。法治社会对于法律职业者的需求量当然比行政统治型社会要大得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家的数量仿佛韩信点兵,多多益善。“律师如狗,检察官满街走”,走到这一步,大约已经是一个病态社会。一种职业对于社会调整所能发挥作用的大小并不完全取决于它的人数,更重要的是它的威望和信任度。例如,日本法官的人数为1400人上下,另有候补法官600名左右。这样规模的法官群体在社会中享有很高的信任度,这种高信任对于法律制度的运作也产生了有益的影响。参看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 ── 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44年第2期,第63─86页;拙作,“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 ── 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第155─162页。 
[7] 学徒制训练的优点包括高度的实践性,于实践没有价值的空泛理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排除。同时学徒制强调学徒与师傅之间的密切接触,使学徒通过观察前辈的职业行为以及日常生活中的谈吐举止,从而对本行业所崇尚的行为方式、伦理准则在潜移默化中获得深入的理解,并且对行业的传统加以自觉的维护。 
[8] 参看茨威格特和克茨,前注4揭,第232、238─239页。 
[9] 据说,司法研修所之所以隶属最高法院而不是主管司法行政事务的司法省,是顾忌行政机构通过组织司法研修而间接地干预司法,损害司法独立。 
[10] 这个名号也跟法国国立司法学院的学徒们完全一样。 
[11] 关于日本司法研修所的详细情况以及对于我国可能的借鉴意义,参看拙作,前注6揭,第158─159页。 
[12] 同上,第157页。 
[13] 这是David F. Cavers教授对于日本制度的一个批评。转引自Hideo Tanaka(ed.,assisted by Malcolm Smith),The Japanese Legal System;Introductory Cases and Materials,University of Tokyo Press,第583页。 
[14] 我对建立中古的司法研修制度的初步设想,参看拙作,前注6揭,第159页。 
[15] 参看,Henry 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第56页。 
[16] 参看,David Pannick,Judg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另参看慕槐,“法官的博学与无知”,《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7] 伯尔曼称,“波伦亚从一开始便是一所研究生意义上的大学;也就是说,大多数学生在入学之前已获得了文科教育(通常是在修道院学校或大教堂学校接受教育)。……从12世纪开始,接受过文科教育是从事法律、神学以及医学这些新‘科学’学习的一个先决条件。”伯尔曼,前注2揭,第151页。 
[18] 苏力,“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76页。 
[19] 由美国律师兰金(Charles Rankin)于1915年创办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曾试图坚持学生入学前须受过大学教育的资格要求,但是到了30年代末终于缩短学制,并直接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学生。参看康纳(Alison W. Conner,汉名“康雅信”),“培养中国的近代法律家;东吴大学法学院”,王键译,《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中国法律教育专号,原文载 8 Journal of Chinese Law 1,1─46)。这是晚近对于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一项全面的研究。 
[20] 参看苏力,“法学本科教育的研究和思考”,《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第157─158页。 
[21] 1933年,陈寅恪先生曾应清华大学国文系主任刘文典之请,为入学考试拟定国文试题,并为此专门写一长信给后者(“与刘叔雅论国文试题书”,载陈寅恪,《金明馆丛稿二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版第221─227页),详细阐述以怎样的方式方能做到“形势简单而涵义丰富,又与华夏民族之语言特徵有密切关系……使应试者无甚侥幸,或甚冤屈之事。”今天,大学教师中愿意并且能够对于考试的方式和标准进行那样高层次的思考的实在是太少了。 
[22] 有些教师往往不满意于流行教科书的论说,在讲课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不同观点。这当然是一种值得鼓励的做法。但遗憾的是,即使是这样的教师,他们自己对于流行教科书的批判精神也极少延伸为鼓励其学生在考试时对其讲义中或讲课过程中所表达的观点推出挑战;所有的变化只不过是用教师讲义中的“正确答案”取代教科书里的“正确答案”而已。 
[23] 例如,北京政法学院1981级硕士研究生共5人,其中外语系毕业生4人。其他年级和其他学校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外语系出身者虽然未必有如此之高,然而,非法律专业(例如哲学、中文、历史、政教以及自然科学各专业)考入者的比例也一直维持着相对高的比例。更不比说许多人压根儿就没有读过大学。同样是实用学科,医学专业硕士生或博士生考试中没有受过医学高等教育者的报考和录取率是否也像法学这样高呢? 
[24] 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或许有必要规定法律专业硕士生须具备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因为研究生入学之后阿学习是划分专业的,而且这种专业的划分又越来越细,越来越窄(硕士研究生培养中的这种过细的专业划分本身也是应当提出质疑的)。这样,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人们基本上没有办法既完成本科课程的补课任务,又在其所学专业领域内完成达到硕士生水平的相关课题研究。同样的道理,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职业招募考试也应当规定类似的前提要求。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须系“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云云,对于非法律专业毕业生的这种门户开放政策显然有欠妥当。 
[25] 吴学昭,《吴宓与陈寅恪》,清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着重号《雨僧日记》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