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Issues Past Issues MCS 2000 Issue 4 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
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
“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
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份的国际法根据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裂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中国人民在捍卫自己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中形成的。坚持这一原则是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根本基础和前提。“一个中国”的原则不仅具有不可动摇的事实基础,而且具有坚实的国际法根据。 

“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   

    阐明“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首先必须明确“一个中国”原则中的“中国”在国际法上指的是什么。中国自作为近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成员以来,它在国际法上的意义就一直是十分确定的:中国是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具有包括台湾在内的国家领土、始终在该领土上定居的人民、管理国家内外事务的政府、对内最高对外独立的国家主权。中国在国际法上作为国家的存在正是由这四项要素所决定的。中国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有过不同的名称或国号,从“大清帝国”到“中华民国”再到今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然而所有这些不同名称或国号均不涉及决定中国在国际法上存在的四项要素,不同的名称或国号所指的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同一个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中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没有因中国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改变;中国作为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存在也未因不同的名称或国号而受到影响。 

    国际法的一项确立的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因该国的名称或国号改变而受到影响。这一原则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份肯定。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凯尔森在《联合国法》一书中曾明确指出,“一国有权改变自己的名称”。中国现在的国家名称是1949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通过的。今天,在国际法上凡提到中国指的就是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 

    在国际法上,一国国内的社会政治结构因革命发生根本变化,从而引起该国政府的更迭,同样不使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受到任何影响。这一项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即所谓的“国家继续”原则,它同样一贯得到国际实践的充份肯定。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强调的,一个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连续性,并不因革命而受到影响,革命的效果虽然可能导致一个政府在一段时期内未能获得外国的承认,但是并不破坏这个国家的国际人格。台湾学者丘宏达教授对此表示赞成。他在其编着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说道:“政府变更所导致之结果,应是属于一国国内法律秩序规范的问题,在原则上不应发生国际上之反响;因为在国际上其所代表的国际法主体仍然是一致的,而不论政府形态是由帝制变为共和,或由共和变为帝制;亦不论其变更方式是以革命的手段或是依循宪法程序而完成的。” 

    中国自1911年辛亥革命以来,从清政府到中华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几经递嬗,但是其所代表的仍然是同一个国际法主体。1949年中国共产党推翻了国民党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仅仅意味着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合法代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变为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是国际法上典型的因革命所引起的政府更迭,并不对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土也未因此而发生从中国这个国际法主体向任何别的国际法主体的移转,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然如故。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历史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革命取代中华民国政府后,在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中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不同于原来中国的新的国际法主体,它完全不必对于前政府订立的条约采取这样的立场,而可以根据概括“白板原则”不受原来国家条约的拘束。 

    在外交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也是对一个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一个新国家的承认。1949年10月1日毛泽东主席在致各国政府的公告中宣布:“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本政府均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正是本着这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目前已与161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1949年11月15日,外长周恩来曾致电联合国秘书长赖伊和第四届联大主席罗慕洛,声明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才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国民党当局“已失去了代表中国人民的任何法律的与事实的根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直主张其在联合国的代表权问题不是一个新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而是恢复中国作为创始会员国固有的合法权利和地位的问题。1971年10月15日,第二十六届联大以压倒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把国民党的代表从联合国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 

    总之,就国际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是一个新国家,而是原来中国的继续。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中国在国际法上的存在,包括中国原有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份的法律地位,既不因中国国家名称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因中国政府的更迭而受影响。 

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份的国际法根据   

    台湾自古以来属于中国。迄止19世纪末以前,中国历代政府均对台湾行使有效的管辖。1895年4月,日本通过侵华战争强迫当时的清政府签订了不平等的《马关条约》,侵占了中国领土台湾。1937年,日本发动全面对华战争。中国政府于1941年12月9日在《中国对日宣战布告》中昭告世界各国,废止包括《马关条约》在内的中日间的一切条约。从此,根据《马关条约》而成立的日本对台湾的侵占也就自然失去了它的法律基础。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宣告三国联合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如前所述,这里的“中华民国”就是中国。《开罗宣言》是一份关于台湾地位的国际法文件,它从法律上明确了日本侵占台湾的非法性,确认了台湾是中国的领土的法律地位。 

    1945年,中美英共同签署、后有苏联参加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由此可见,《开罗宣言》在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质疑的。同年8月,日本投降,并在《日本投降条款》中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战时同盟国的正式协定,而日本在其投降条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义务,这便构成了盟国与日本间的国际协定。根据这些协定,所有的国家都已同意并决定把台湾归还中国。按照《开罗宣言》的规定,1945年10月25日当时的中国政府正式收复台湾和澎湖列岛,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中国政府代表陈仪在接受日本投降后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权之下。”次日,当时的中国政府宣布,台湾为中国的一个省,并设立台湾行政长官公署,依中国法令行政。至此,台湾终于回到祖国的怀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重新成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份。可见,早在1949年以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经得到执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部份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 

    作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当事国的英国和美国对此也曾一再证实。1949年11月21日,英国下院有人问起:“基于什么条约或其他文件或有约束性的宣言,英皇陛下政府承认中国当局关于该岛[台湾]的控制?”英国外交部次官梅休答道:“是根据开罗宣言,中国当局在日本投降的时候对该岛加以控制,并在此后一直行使着对该岛的控制。”1951年4月11日,英国政府的声明还承认:“至于台湾,陛下政府认为它自己受着1943年开罗宣言与1945年波茨坦公告(它要求把台湾交还中国)的约束。”美国政府的态度更加明确。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台湾问题的声明中承认:“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他盟国亦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同日,美国国务卿艾奇逊也声明:“中国人已统治台湾四年。美国或任何其他盟国从未对该项权力及占领发生任何疑问。当台湾被作为中国的一个省份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曾对此提出过任何法律上的疑难。此举经认为是符合各项约定的。”同年2月,美国国务院就台湾问题回答美国众议院外交委员会的询问时指出,台湾自1945年日本投降后,即由中国管理,并且“它已包括在中国之内,成为一省”,参加对日作战的各盟国对此均未质疑,“因为这些步骤,明显地符合在开罗所作的并在波茨坦重予确认的诺言”,换言之,包括美国在内的各盟国在过去四年中认为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 

    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政府违反国际法上禁止反言的原则,推翻了它关于台湾问题的上述立场。1950年6月27日,美国总统杜鲁门竟然声明:“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由联合国的考虑。”更为严重的是,美国政府违反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家宣言中关于不得单独媾和的规定、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1945年莫斯科外长会议关于设立盟国对日委员会的决定、以及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的日本之基本政策的决议等有关日本问题的国际协议,排斥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1年9月4日召开了其一手包办的旧金山会议,并于9月8日在会议上签订了对日单独和约。这个所谓的“对日和约”完全不顾中国已将台湾收复的事实,只字不提《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甚至公然违反1943年《开罗宣言》中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东北、台湾澎湖列岛归还给中国的规定,仅要求日本放弃“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放弃”与“归还”在法律上有着本质不同的含义,前者只是意味着丢掉或不要;而后者则指的是把本来不属于自己的还给合法的所有者。事实上,正是由于“对日和约”使用了“放弃”这一似是而非的措辞,才有了后来所谓的“台湾地位未定”、“对日和约签订之前台湾主权仍属日本”、“日本放弃了这些地区[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后,这些地区从没有被再转让给任何其他国家”等企图否定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一部份的各种鼓噪和奇谈怪论。 

    对于这样一个背信弃义的非法的“对日和约”,尽管它在1952年4月28日由美英日等国及台湾当局宣布“生效”,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完全有理由不予承认。当然,它丝毫不能影响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台湾的领土主权权利。1951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长周恩来发表声明:“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中国政府于1952年5月5日在其声明中又重申了这一立场。正是由于1952年旧金山“对日和约”的非法性和无效性,因此,它不能成为中日间结束战争状态的法律根据,更不能成为有关台湾法律地位的有效证据。这个问题只是到了1972年中日两国实现邦交正常化后才得以真正解决。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充份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一部份的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开罗宣言》的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因此日本“窃取”于中国的领土(包括东北、台湾及澎湖列岛)必须归还中国。宣言的目的从而构成了对日和约的基础和日本投降的条件。从宣言的意图来看,台湾及澎湖列岛与中国东北的法律地位并无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地方都是日本从中国“窃取”的,而“窃取”二字本身就意味着日本对这些领土的占领是违法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违法行为不能使违法者取得权利。因此,在日本战败后,把这些被日本窃取的中国领土立即直接归还给中国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根本不需要与日本订立正式的“和约”。正如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1943年12月24日在广播演说中谈及《开罗宣言》的原则时所讲的:“这些原则既简单又基本,其中包括归还偷盗的财产给当然的主人。”那种认为待与日本订立正式“和约”后,这些被日本非法占领的中国领土才能归还原主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是站不住脚的。其实,连美国自己都认为这种说法是无稽之谈,美国国务卿艾奇逊1950年1月5日的声明就驳斥了这种说法:“我们并没有在朝鲜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并没有在在千岛问题上等候一项条约;我们也未在我们托管的岛屿问题上等候条约。”二战结束后,法国对德和约是在敌对行为结束约七年后才缔结的。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法国在盟国战胜德国后立即收复失地。同样,台湾、澎湖列岛和东北也应随盟军战胜日本而由中国收回。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裂    

    早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原来的中华民国政府以前,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一部份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这在国际法上本来不成为问题。只是由于原来的中国民国政府被推翻后,其残余退踞中国的台湾省,并在外国势力的支持下,与中央政府对峙,才有所谓的“台湾问题”的出现。虽然台湾迄今尚处于与大陆的分离状态,但是,就国际法而言,这绝不导致台湾可以用中华民国的名义自立为一个主权国家,也不意味着海峡两岸已经分裂成两个主权国家。 

    首先,海峡两岸目前的分离状态实际上是四十年代末中国内战遗留下来的问题,至今两岸所处的内战状态尚未结束。就国际法而言,中国内战所导致的国家领土暂时分离只是引起内战中的哪一方政权在国际法上可以作为中国合法政府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一般所实行的是有效统治的客观标准,即将实际有效统治这个国家的绝大部份领土的政权视为在国际上代表这个国家的合法政府,这是因为只有实际有效统治一国绝大部份领土的政权才具备在国际法上行使国家主权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不久,英国和瑞典正是根据有效统治的原则承认中央人民政府的。英国政府于1950年1月6日致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察悉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中国绝大部份之领土,今日业已承认此政府为中国法律上之政府。”瑞典政府1950年1月14日致电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已有效控制着中国大部份领土的事实,现决定法律上承认中央人民政府为中国政府。” 

    至于如何结束两岸的内战状态,实现中国的统一,完全是中国的内政,既不涉及中国作为国际法上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地位问题,也不涉及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土的完整。事实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40年间,台湾当局虽然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地位,却仍然坚持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和台湾是中国一部份的立场。 

    其次,海峡两岸因内战造成的分离长期得不到解决,主要是外国势力干涉和台湾分裂势力阻挠的结果。这一状态长期存在,严重损害了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极不正常的。不正常的事实状态不能导致正常的法律结果。那种以两岸暂时的分离为理由把台湾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并自立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主张实质上是企图将这种不正常的事实永久化、合法化,这在国际法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代表中国的合法席位得到恢复,随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份,并以此为基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了正常外交关系,特别是随着中日、中美外交关系的正常化,这些分裂中国的企图在法律上早已破产。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建立以来从没有容忍过所谓的“台湾地位未定”、“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等分裂中国的企图,而是一贯坚持主张其对台湾享有行使领土主权的权利,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从未放弃过这一权利。就国际法而言,所谓对台湾行使领土主权是指中国政府绝不允许台湾从中国的领土中分裂出去,绝不允许外国侵占台湾。这一权利主张是完全建立在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维护自己领土主权完整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上。两岸暂时分离的不正常事实丝毫不影响中国政府这项基于国际法上的权利主张。至七十年代末,这一权利主张主要表现为“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的政策目标。此后,随着国际局势的变化,特别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岛内的变化,中国政府对台湾行使领土主权的主张体现在和平统一并继而发展成为在海峡两岸实行“一国两制”的设想。中国政府目前未对台湾实际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绝不意味着中国政府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者本身没有力量来实现中国的统一。因此,目前海峡两岸的分离只能是一种不正常的、暂时的、过渡的状态。这种状态不能没有期限地持续下去,也根本不能成为台湾可以主张自己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根据。 

    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主权。就国家内部关系而言,国家主权意味着在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得有别的国家或任何其他权威行使主权的权利;就国际关系而言,国家主权意味着国家独立,即在法律上一个主权国家不依赖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而存在。无论主权在一个国家内部如何运作和行使,在国际法上,主权总是被认为国家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的排他性、独立性和完整性之表现,正如《奥本海国际法》所指出的那样:“在同一领土上只能存在一个完全的主权国家。”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在国际法上只能拥有一个主权;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不可分割的;国际法绝不允许一个国家有多元主权并存;同时,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也只能有一个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由于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国家主权的上述特徵必然要求国家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作为中国领土一部份的台湾早已处于中国的主权之下。目前两岸的暂时分离并未改变台湾的这种法律地位,也未改变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按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台湾当局作为控制部份中国领土的地方政权绝对没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将台湾从中国领土中分裂出去。如果台湾当局强行主张分裂并实际实施分裂行动,中国政府则有权使用国际法赋予的一切必要手段来制止分裂的企图和行动,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即使台湾当局在其实际控制范围内以所谓公民投票作为分裂的根据,其分裂的主张和行为在国际法上仍属无效。因为国际法上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取决于领土某个部份的公民投票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成立以来就始终不渝地主张一个中国的原则,并以此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统一的基础和前提。就国际法而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就是坚持世界上只有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中国;就是坚持中国的主权及于包括台湾在内的全部疆域;就是坚持不论台湾岛内政治格局如何变化,都丝毫改变不了台湾是中国领土一部份的法律地位;就是坚持解决台湾问题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是中国的内政;总而言之,就是根据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以一切必要的手段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