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 过期期刊 MCS 1999 Issue 1 中国人权问题之现状与前景──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五十周年
中国人权问题之现状与前景
──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五十周年
一、五十年来世界上践踏人权和维护人权之斗争
二、如何看待中国和“亚洲”的人权观?
三、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相互关系
四、过去十年来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状况
五、历史的教训:个体解放是尊重和捍卫人权的先决条件
【注释】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发表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在二次大战中约2,700万人死于战场、1,200万人死于法西斯集中营,全世界的物质财富损失约400万亿美元。当时,饱经战乱及暴政压迫、苦难深重的各国人民迫切希望建立一个和平、民主、自由的新世界;在中国的延安和各解放区,人们也怀有这样良好的憧憬。抗战胜利后解放区曾传唱一首苏联歌曲,其大意是:“太阳在天空现出笑容,大地发出雄壮的歌声,全世界人民在歌唱,祝颂新世界的诞生。同盟国万众一心,打倒敌人,向着自由、解放的新世界前进!”这首歌曲充份反映了人们盼望和平自由的心声。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它的前言说明,《宣言》的产生是“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诬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到法治之保护”。这一《宣言》的发表标志着全人类捍卫人权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五十年来世界上践踏人权和维护人权之斗争   

    从《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之日到现在已有半个世纪,现在来看,世界各国人民当时表现出来的善良愿望未免过于天真了;在这一宣言发表之后的多年里,一些国家的人民仍然没有真正见到“自由解放的新时代”。因为,世界上践踏人权的并不只是德、意、日这三个法西斯政权。五十年前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时,苏联、白俄罗斯、乌克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南斯拉夫等八国政府虽然不便反对,但实际上并不赞成这一宣言,因此投的是弃权票[1]。二战后,德、意、日法西斯摧残人权的野蛮暴行,如奥斯维辛、布痕瓦尔特等集中营、南京大屠杀和日本731细菌部队等令人发指的罪行,已被陆续揭发,这三个国家的一些战犯也受到了审判。德、意、日三国走上了民主化的道路,但在二战时形成的反法西斯阵营内部,一些国家的统治者侵犯人权的行径并未被揭露,更未被有效地制止。 

    例如,苏联在二战初期曾在卡廷森林中集体屠杀了一万多波兰军人,并偷偷地埋葬在那里。苏联政府一直隐瞒这一罪行,直到1991年苏共垮台后,这个屠杀案才大白于天下,俄罗斯总统叶利钦承认了这一史实并向波兰正式道歉。此外,苏联推行农业集体化时对广大农民的迫害、斯大林时代大批苏联知识分子被杀害或流放、1937年托洛茨基、布哈林等审判案前后成千上万的苏共党员干部被冤杀等严重罪行,也长期在革命的名义下被掩盖了起来。赫鲁晓夫1956年在苏共第20次代表大会上揭露斯大林破坏法治的错误后,他的秘密报告被波兰共产党故意外传,全世界得知后才大为震惊。然而,此后苏共并未停止其粗暴地侵犯人权的做法,在勃列日涅夫当政时期,苏联政府继续迫害持不同政见者,并将一部份人流放到国外。还有,柬埔寨的红色高棉上台后以推行社会主义为名、杀害近200万民众的血腥暴行,也是全世界人所共知的事实。这些无情的事实说明,象列宁、斯大林通过“无产阶级革命”建立起来的那种专政体制,与主张民主、自由、法治、人权的宪政主义是薰犹不同器的。《宣言》发表以来的五十年,也就是尊重和捍卫人权与诬蔑和侵犯人权两种力量相互斗争的五十年。 

    1945年在中共第七次代表大会上,毛泽东提出要建立一个独立、民主、富强的新中国。他曾解释说,他所说的“民主”即林肯的“三大民主”(民有、民治、民享),而他所说的“自由”即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言论和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免于恐惧的自由)[2]。那时,在野的中共的政治主张似乎很接近《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理想。所以,当时的中国政府在《世界人权宣言》上签字时,出席联合国大会的国民政府代表团中来自解放区的代表董必武的名字也列入了《宣言》签字国的代表名单中。 

    随着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失败并撤退到台湾,大陆的民众曾经以为,新中国的成立会带来毛泽东所说的民主自由。然而,无情的事实一再打破了人们的幻想,在苏联发生过的种种悲剧在中国重演了。与苏联不同的是,中国在对人迫害凌辱时更多地采用了群众斗争的手段。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前后的土地改革中被杀害、凌辱的地主、富农以及被错划为地、富的人,约达200至300万人;1957年反右派运动中全国至少有55万“右派分子”遭到迫害;1959至1961年的“大跃进”运动导致了数千万人饿死;在1966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粗暴地侵犯人权的行径更是达到了高峰,约1,000万人遭到迫害。连中共的第二号人物、国家主席刘少奇的生命权都得不到保障,他最后被凌辱、折磨致死,普通老百姓的人权就更不待言了。 

    中共建国后,实行了严格的意识形态控制和文化管制,报纸全部被改变成宣传喉舌,进口书刊遭到查扣,收听外国电台会被按照“收听敌台”的罪名治罪。因此,人民的耳目视听全被封闭,其知情权被剥夺殆尽。毛泽东在1949年7月1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开始批判“民主个人主义者”,此后在“思想改造”、“反右派”等运动中,更进一步将民主、法治、自由、人权等思想一律扣上资产阶级帽子予以批判、打击。结果,不但普通民众对《世界人权宣言》几乎毫无所知、对人权的观念基本不了解,甚至连知识分子也是如此。人们每日视听所及的都是“阶级斗争”、“加强专政”一类的喧嚣。 

    直到“文革”结束后,以1978年底北京的西单民主墙活动为契机,政治气氛才开始改变。当时,广大工人和市民纷纷要求为1976年4月5日的“天安门事件”平反,并呼唤民主、自由、法治和人权。与此同时,中共举行了被称为“伟大转折”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部份地否定了毛泽东错误的政治经济方针,这既反映了广大党员和群众要求变革的呼声,也体现了包括邓小平本人在内的一大批中共高级干部的要求。这批高级干部在“文革”中惨遭不幸、吃了苦头,因而强烈地要求改变毛泽东“以阶级斗争为纲”、“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方针。然而,当民主墙上出现了要民主、争人权的诉求时,邓小平又感到了来自民众的威胁,转而采取压制手段。他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采取了经济上改革开放、实行自由化,而政治上则收紧、批判自由化的方针,其实质与主张在威权统治下发展市场经济的“新威权主义”十分类似[3]。这种主张强调,为了发展经济,有必要限制甚至剥夺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在人权问题上,邓小平强调人权的阶级性、而否定其普遍性。他说,“什么是人权,是多数人的人权,还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是两回事,观点不同”。[4] 中国法学界的一些人也闻风而起,纷纷发表批判“资产阶级人权”的文章。[5] 从1981年以后,中国出现了一系列“不叫运动的运动”[6],直到1989年的天安门事件,使得中国民众和知识分子对民主、自由的追求一再受到压制。中共1945年关于建立一个民主、自由的制度的承诺到现在都还没有实现。 

二、如何看待中国和“亚洲”的人权观?       

    1948年在《世界人权宣言》上代表中国签字的是国民党政府,1971年国民党政府在联合国的会员国和常任理事国席位为北京取代后,中国大陆的政府就自然承继了《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地位[7],也因此负有对《世界人权宣言》所承担的道义责任,对此中国政府从未否认过。但是,中国政府究竟是否认同《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呢?1989年以前,中国政府在国际场合总是表示,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存在人权问题,藉此回避关于人权问题的讨论。1989年之后,由于“六四”事件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使中国的代表在联合国等国际会议上面临很大压力,无法对人权问题继续采取“鸵鸟政策”,所以,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情况》白皮书,提出了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一些论点。后来,在1993年3至4月于曼谷举行的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亚洲地区会议上,中国联合一些亚洲国家发表了《曼谷宣言》,推出了“亚洲观点”,与被称为西方价值观的《世界人权宣言》的观点相对抗。“亚洲观点”的要点,是置生存权、发展权和集体权利于个人权利之上。这一“亚洲观点”受到了一些发达的亚洲国家政府的排斥,例如,日本与会代表Seiichiro Otsuke就声明对《曼谷宣言》有许多保留,他说,“日本认为不应为了发展而牺牲人权”。所以,“亚洲观点”最终未被1993年6月的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所接纳。 

    中国官方的人权观强调,“生存权是首要人权......是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则无从谈起。同时,生存权既是个人权利,也是集体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和国家民族独立两个方面”;中国基本解决了人民的温饱问题,是“伟大的奇迹,是中国政府保障人民生存权的最惊人、最突出的成就”。[8] 

    把生存权列为首要人权,这一标准似乎太低了。首先,人与动物不同,动物没有思想言论,有了食物它就可能生存;而人类的正常生存不仅需要食物,也需要有思维、表达的权利,不能把人类的生存需要降低到动物的需要那种层次。《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不仅是人类与动物相似的获得食物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人类作为人本应享有的自由思维、表达的权利,也即基本人权。既然中国人民的温饱已经不再是问题了,那么为什么他们不能享有言论、结社、选举等原本应该有的自由和权利呢? 

    其次,给予老百姓物质上的生存权,并不代表着制度的重大进步。远在奴隶社会后期,奴隶主就不再任意杀死奴隶、而给予奴隶物质上的生存权。从近代社会开始,除了少数极权政府外,世界上并没有哪个政权敢于公开否认民众的生存权的。既然几乎每个国家的老百姓都有生存权,中国的老百姓在这点上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自豪的;唯一可以稍感满意的是,过去在“大跃进”和“文革”时期,中国老百姓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改革以后能有温饱了。这种进步是相对于过去的严重错误而言的。出现过这种错误本身正好说明,过去几十年里中国民众的生存权并未得到保障,相反却曾经受到了严重威胁,这种局面及其制度根源值得深刻检讨。 

    言论、结社、选举等基本人权究竟是西方文化和价值观的特定产物,还是跨越不同的文化和价值系统而为各民族及国家的民众所共同认同的呢?中国所签字的《世界人权宣言》持后一种理解。人权的概念起源于西方,但决不是西方的专利。东方和西方的民族同为人类的一部份,有着人类社会的共同性,也有普遍适用的最起码的人权标准。载入《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各项基本人权就是世界各国人民公认的共同标准,该宣言并未因各国国情不同而承认世界上有某些国家可以排斥基本人权。在该宣言上签字的国家都是接受这一标准和观念的,如果一个签字国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标准完全不认同,无法接受《宣言》的理念,就应该宣布撤销签字、不承认这一国际文献。否则,一国政府在《世界人权宣言》上签字这一国际性行为与它所坚持表达的人权观念就应该是一致的,不应当言行不一。 

    如果以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为理由,而否认基本人权在中国的适用性,也是缺乏历史常识的。在二十、三十年代到五十年代初期之间的这一历史阶段,中国的老百姓就曾经有过一定程度的言论、结社、出版等方面的基本人权,虽然比不上西方国家,但毕竟不是一无所有。正是因为拥有这样的权利,左翼文人才能在国统区私人办报、出版书籍,发表他们想表达的一些意见,帮助中共扩大了在国统区的影响,争取了一大批知识分子,大大改变了中共的成员结构;由于老百姓有游行、结社、示威的基本权利,解放战争时期中共才能在城市里发动“反饥饿、反内战、要和平”的示威,动摇了国民党的统治,而游行示威者也不用担心军事镇压;也因为有了这些权利,才出现了一些民主党派,使它们得以独立于执政的国民党、倾向于在野的中共,直到今天,在中国大陆被称为“民主党派”的这些团体,基本上都是中共执政前就合法成立了的。这一史实说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并不排斥基本人权。 

    其实,排斥基本人权的不是国情、而是政情。一些亚洲国家的政府以发展经济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籍口,压制和剥夺人民应有的自由和权利,这种背离《世界人权宣言》宗旨的做法所反映的是执政集团的需要。1998年5月印尼总统苏哈托在强大的学生运动的冲击下倒台,就是又一个“亚洲神话”的破灭。它再次说明了,只强调发展经济、不推行政治变革,听任权力被垄断、官僚肆意腐败,为了保护执政利益集团而通过压制基本人权来防范可能的社会反弹,是不可能实现长期、真正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如果一定要把这种执政道路称为“亚洲模式”,那么应该说,这种模式的来源并不是亚洲国家的民众不要基本人权,而是亚洲一些国家的执政利益集团比西方国家的政治精英更迷恋权力的独占和垄断。 

    鼓吹“亚洲观点”的《曼谷宣言》认为,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不利用人权作为施加政治压力的手段”。这种说法把一个国家违反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的问题解释为本国内政,从而得以把任何对该国人权状况的谴责和批评视为干涉该国内政。对那些本国人权状况不佳的国家领导人来说,这一说法是他们抵御外界批评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试图设立一个不让国际舆论监督的“禁区”。这种做法其实表明,他们实际上已经变相地承认了本国人权状况不佳,经不起国际舆论的监督,只好用“内政”来作“挡箭牌”。

    既然《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基本人权是各国人民都应当拥有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而这些视人权问题为“内政”的政府也签字认同这一原则,那么,国际社会对各国基本人权的关心就体现了超越国界的、对人类社会共同理念的追求,和关心全球环境等问题一样,对每个国家有益无害。美国宪法学专家、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路易·亨金说过,“若人权全属国家管辖下的事情而永不是外界以任何形式来关注的恰当问题”,那么《联合国宪章》的条文、《世界人权宣言》、国际社会所采取的各种保障人权的工具和联合国的诸多行动,“都会是滤过性的病毒了”。[9] 

    事实上,国际社会对一国人权状况的批评,从来都是有利于该国老百姓的利益的,而唯一受到损害的只是该国的统治集团。当这样的统治集团在签署《世界人权宣言》时,它表现出来的是要代表该国人民的整体利益;但一旦该国因老百姓的人权状况不佳而受到国际社会批评时,统治集团所关心的其实只是自己的集团利益,而把老百姓的利益完全置之度外了。所谓的“内政”说,充份反映出了统治集团视国家为“私”有、以国事为“私事”、漠视民众利益、把统治集团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国家主权的心态,因此它们把任何外界对统治集团行为的批评都理解为对国家的批评、是对国家主权的干涉。这样,他们一方面侵害老百姓的基本人权,居然另一方面还以老百姓的利益代表自居,向外界宣称,国际社会对本国人民基本人权的关心违反了这些人民的利益。 

三、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相互关系    

    与《世界人权宣言》密切相关的,是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政治权利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将两类人权加以区别。第一类人权是公民、政治权利,它可被称为原始性的、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你不要它、它也存在”。这类权利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具有可审判性(justiciable),全世界有同一标准,而且是可以立即实现的。这类权利要求政府的只是“有所不为”,也就是英国政治哲学家依萨·柏林所说的“消极自由”。第二类权利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它们可被称为扩展性权利,也叫受益权。实际上,这些权利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福利,这类权利属于“你要、它不一定有”的。它要求政府积极干预,如“免于饥饿”、“受教育”、“得到社会保障”等,也就是依萨·柏林所说的“积极自由”。这类权利不具有“可审判性”,在法庭上无法根据有关第二类权利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进行审判。因为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第二类权利实现的程度也就有所不同,因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充份实现”是“逐步的”。 

    《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五十年来的历史说明,民主主义人权观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这两类权利的看法有重大分歧。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写入了个人财产权,其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拥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被任意剥夺”。但1966年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却完全排除了对财产权的规定,而将带有社会主义色彩的“免于饥饿的权利”宣布为基本人权之一,写进了公约。当时,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苏联以及其他十几个共产党国家都不承认财产权是基本人权,于是这个国际公约只好把“财产权”排除了。然而,“免于饥饿的权利”和“财产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财产权”属于原始性权利,抢劫、盗窃、敲诈、欺骗、伪造、贪污、凭藉国家权力任意侵占、剥夺私人财产的行为,都是对财产权的侵犯;保障财产权的关键不在于“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在于用法律禁止上述行为。“免于饥饿的权利”则属于扩展性权利,或称受益权,实为一种“福利”;免于饥饿的权利不能靠一个法律或禁令来加以保障,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述,要依靠“充份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理的知识、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的开发利用”,还要靠“改进粮食生产、保存和分配方法”等等来实现。 

    在共产主义思潮的影响下,1966年联合国的这两个公约包含着两大局限性。第一是不承认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第二是不适当地混淆了“人权”的两类基本概念,把“扩展性权利”这种实质上属于“福利”的“要求”,和严格意义上作为“原始性权利”的人权,统统都视为“人权”。其后果是,一些国家的执政党可以维护扩展性权利为名,践踏原始性权利,打着“免于饥饿的权利”或“温饱权”,而去践踏财产权。二十世纪共产主义在各国的实践证明,这种理念并没有创造出一个理想的平等社会;相反,却造就了一种新的专制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不仅原始性人权不受保障,而且由于失去了“财产所有权”,人们也就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资和经营活动;更糟糕的是,由于人们没有私有财产权,生活资料的来源掌握在执政党和政府手中,人们为了“温饱”,不得不以“自由”来换取“生存”的权利;结果,人的各种自由,包括思想、信仰、言论、出版、结社自由以至反抗的权利,甚至表达悲伤的权利都被剥夺殆尽。正如余英时教授所说的,“人的生存权利,人的一定程度的私有,这是不能放弃的......中国现在个人的尊严没有保障,一切靠党,不听党的话就没有饭吃,这还有什么人的尊严?”[10] 

    在所谓的“亚洲人权观点”中,有一个观点是,“在民众尚不得温饱时,政治权利纯属奢侈品”。中国的“生存权”观点则更进了一步,它表达的意思是,“人生的第一件大事就是吃饭,因此社会权利远比政治权力更重要,社会主义国家给老百姓饭吃就是在讲最大的人权。老百姓能有饭吃就不错了,就该感谢政府,不应当再奢望别的”。这样的观点强调经济权利比政治权利更优先、更重要。中国的一些御用“理论家”找出了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和经济决定论来作理论依据,经常被引用的是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演说中的一段话,“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11] 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所涉及的是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相互关系问题。 

    吃饭确实是生存的第一需要,但如果否认了个人财产的正当性,而实行那种政府垄断经济资源和就业机会、个人由政府指定工作岗位、规定工资级别、限定消费内容的计划经济,才是真正侵犯了“人的生存权”。历史学家金观涛认为,“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只是把唯物论中物质和意识之关系推广到经济和政治文化上,因为马列主义者都把唯物史观看成唯物论哲学在社会历史研究中的一种运用。......一旦我们把推理严格化,便立即发现,把经济等同于物质、政治文化等同于意识,实际上只是一种不严格的类比。从逻辑上讲,不可能从唯物论原则中推导出经济决定论。......有人根据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演说,把唯物历史论通俗化为吃饭哲学,实际上这更和唯物论的运用南辕北辙。恩格斯所讲的只是政治文化和经济活动的依存关系。依存可以是相互的,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我们同样可以断言,如果不存在某一政治秩序,就不能进行某一类经济活动。它同人只有解决吃饭问题才能从事政治经济活动并不矛盾”。[12] 

四、过去十年来中国人权的法律保障状况  
 

    1993年,笔者曾着文评述过中国各项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情况[13],近五年来这方面的情况有何变化、有哪些进展或退步呢? 

    首先应当指出,由于改革开放以及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广大民众和法学界人士的一再要求下,近二、三年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起草、通过了一些重要法律,对中国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有利于人权的法律保障,取得了以下一些进展。 

    第一,通过、实施《律师法》,以此取代了15年前制定的《律师工作暂行条例》。律师的属性由国家干部改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允许自行开业或与别人合作开业,律师取得了某种独立地位。这对公民在诉讼中行使辩护权显然是有利的。 

    第二,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即全国人大《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有三项革新。其一是取消了“收容审查”,以刑事拘留可延长到30天作为替代办法;还规定对“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分别规定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这些规定都是在侦察犯罪的同时,注意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保护,是除弊革新的一项进步。其二是规定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过去犯罪嫌疑人在开庭前10天收到起诉书后才能聘请律师,以致于律师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无法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现在规定,律师从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并可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就使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无疑是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进步。其三是首次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正式写进法律。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指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它反映了受到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人权,在200年前就被写入了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1948年又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各国都确认并普遍实行这一原则。但过去中国视此原则为资产阶级法律观点、批判并拒绝接受它,大陆冤假错案之多与排斥这一原则就大有关系。最近,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实际上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显然是法律思想上的一大突破,对人权保障将会产生重大影响。过去凡被公安机关拘捕的,不管以后是否被定罪,一律被称为犯人,现在则改称犯罪嫌疑人,与香港、台湾以及世界各国的说法一致了。 

    第三,通过了新的《刑法》。原有的《刑法》是1977年通过的,现在已不适用,必须修改和增订。修订后的新《刑法》有两个引人注目的地方。其一是取消了反革命罪。大陆法学界人士曾多次提出,“反革命”乃是政治语言、不是法律语言,中国早已不是什么革命时期、而是经济建设时期,还有什么革命或反革命而言呢?保留这一罪名早已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不过,这次修改仅仅把“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实际内容则并未改动,可说是“换汤不换药”,实际意义不大。其二是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废止了过去实行的类推(Analogy)的规定。现代各国普遍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而中国过去实行的却是“类推”原则,即刑法条文上原无适用法则的案情、可以比照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例如,制造、出售淫秽书刊,在刑法上原来没有这一罪名,则可类推定为流氓罪。实行类推原则使法官在审判中常常采取自由裁定主义,按党政领导的政治需要或个人好恶来定罪量刑、任意裁定。这种做法继承了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罪行擅断主义,与世界刑法学发展的潮流背道而驰。这次修改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说明中国的刑法由片面偏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向着同时也注意人权保障功能方面的转变,无疑是一项重大进步。 

    但是,中国现行的法制仍然很不适应保障基本人权方面的要求。例如,一直未制定、通过保障言论、出版自由的新闻法和出版法、保障结社自由的结社法和政党法;劳动教养这一行政惩罚制度明显违反宪法,使得行政机关和警察可依自己的决定、而不经法院的判定,就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虽经广大人民和法学界一再抗议,至今仍未废止这种做法;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后,刑事诉讼法中有些规定就需要改进,如应规定被告人没有举证责任、有权保持沉默、不得被逼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以及不得以被告人对侦察、审讯人员态度的好坏作为有罪或加重判刑的根据等;《公民、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被告人应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中国大陆一向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做法恰恰与这一原则相反,其实质是诱供和逼供,也应废止。 

    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以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制定、通过了一些旨在加强专政、强化政府权力、限制民众人权和自由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细则》严格限制公民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因此民众讽之为“不准游行示威法”。其次,《保密法》与《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之自由”有抵触,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或称了解权)。第三,《国家安全法》使政府拥有过于广泛的权力、得以“国家安全”名义剥夺和限制公民的许多自由和权利。第四,仍然保留、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补充规定》这类允许行政机关对公民无限制地罚款的法规,此类法规源出于日本,但在日本早已因构成对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被取消了,以前台湾采行的此类条例被称为《违警罚法》,现在台湾也已将这种的做法取消、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五,《国防法》将“党指挥枪”写进了法律,规定由全国公民、纳税人出钱供养的军队隶属于一个政党,这与现行宪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相抵触,因为宪法的这两条所规定的都是国家而非政党指挥军队。 

     此外,《戒严法》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发生威胁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发布命令,停止宪法规定的一些公民自由权利的执行,有权调动人民警察、武警部队甚至要求正规军出动制止或平息所谓的“暴乱”。美国法学权威路易·亨金曾明确指出,“遇到紧急状态、中止立宪政府一些基本要素的执行,对宪政主义和立宪政府将造成也许是最严重的威胁”。[14] 人们对于1933年希特勒上台执政后把法西斯枷锁套在人民头上的历史仍然记忆犹新,纳粹党正是利用当时德国魏玛宪法中有关紧急状态的条款发布命令,停止对宪法中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又迫使国会通过确认其独裁权力的授权书,结果实际上把宪法变成了一张废纸。因此,在现代民主国家很少采用戒严法。美国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也并未由于“没有制定和实施戒严法而不能应付紧急事变”。 

    还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加进了有关“动乱”和“颠覆”问题的条款(第18、23条),显然是为了压制对中央政府的不满及和平抗议,从而剥夺了港人多年来一直享有的相关的自由和权利。 

    多年来,关于中国应当加入联合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呼声一直不断。《世界人权宣言》仅仅是一种各参加国的意向性声明,而这两个公约则属于国际协定,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效力,各签字国负有切实执行的义务并应接受国际监督。特别是《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力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中国政府在江泽民访美期间已签署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又签署了《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国加入这两个公约后,有利于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例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该公约还有“人人有权罢工”的规定;《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任何人进入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根据这两个国际公约的以上规定,中国应当修改现行的工会法、制定罢工自由法等一系列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废止与国际公约相抵触的法律条款。 

五、历史的教训:个体解放是尊重和捍卫人权的先决条件   

    人权的理念在中国的历史上缺乏根基。在个体与群体的关系上,中国的传统思想和文化总是强调群体,在法律文化上则是偏重国家本位、义务本位,也忽视个人权利。从孔子的“克己复礼”到宋元理学的“存天理灭人欲”,都认为个人处于从属的地位,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家庭、社会、国家的利益。儒家主张礼治,以维持“三纲五常”的封建秩序,强调个人应一切服从尊长,甚至“君要臣死,不敢不死;父要子亡,不敢不亡”。从晚清以来,在西方民主主义影响下,一些启蒙思想家认识到,把个体从群体中解放出来、实现梅因在《古代史·序言》中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乃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 

    东方之所以偏重集体、而西方尊重个人,其实并非关乎地域之分、民族之异,实乃时代有别,因为,在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中的过程中,东西方处于不同的阶段。西方国家的早期也不尊重个人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是经过多年的奋斗和抗争才逐渐把个体从群体中分离出来,形成了对个体价值和权利的尊重。 

    从晚清起,康有为、章太炎等都曾为个性解放和个人自由大声疾呼。“五四”时期,陈独秀、胡适等也大力鼓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想。例如,陈独秀说,“以个人为本位,每个人都有自主之权……举一切伦理、道德、政治、法律、社会之向往,国家之所祈求,维护个人之自由权力与幸福而已”。[15] 胡适也说,社会“往往用强力摧残个人的个性,压制个人自由独立精神,等到独立自由的精神都完了,社会自身也没生气了”。[16] 

    不幸的是,所有这种种当时的进步思想,都被救亡图存的现实政治所压倒。连孙中山都强调要“争国权”,而不是争人权,他在《三民主义》中主张,“自由权力利用到个人,就成一盘散沙……要用到国家上去”[17]。“五四”运动原有两大主题,一个是科学民主、个性解放,另一个是复兴民族、救亡图存,但后者却占了上风。而“十月革命一声炮响”、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后,大多数思想家更是转换了方向。孙中山认为,西方民主是压迫平民之工具;陈独秀、李大钊等由民主主义者转变为马克思主义者。等到陈独秀晚年觉悟到“自己是误入歧途”时,悔之已晚。 

    列宁、斯大林主义的人权观不认为基本人权应该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有的,而是认为,政府和执政党的权力和权利是与政权同生同在、不受限制约束的,至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个人权利只不过是政府赐予的,予取应听由政府和党决定。在前苏联、东欧等原社会主义国家以及中国,政府总是视国家机器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所在,强调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要求个人对国家尽无限的义务、甚至牺牲自己的一切,但从不鼓励、相反还遏止个人争取或保护自己权利的行动,甚至把个人主义等同于利己主义,视个人主义为万恶之源。 

    毛泽东在1945年召开的中共“七大”上还讲“个性解放”,认为“被束缚的个性如得不到解放,就没有民主主义,也没有社会主义.....经过民主主义才能达到社会主义,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天经地义”。但中共建政后,就马上改变了论调,一再批判个人主义、个性解放。从五十年代中期开始,近二十年里的每次运动都强迫群众检查、批判自己身上的个人主义;还号召“学雷锋”,要求每个人都一心为公、无私奉献,要“一不怕苦、二不怕死”地充当“党的驯服工具”、“小螺丝钉”;“文革”中甚至还要“狠斗私字一闪念”。“文革”初期,有一个黑龙江生产建设兵团的叫金训华的中学生,为了打捞一根集体的木头,与洪水“搏斗”而被淹死,事后官方媒体大肆宣传其“英雄事迹”。这种贱人贵物、视老百姓的生命如草芥的观念,与毛泽东等中共领导人大搞特权、生活奢华的现实相对比,明显地暴露出那些“大公无私、为共产主义献身”的华丽口号的虚伪性。 

    以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为名,批判个人主义,蔑视、剥夺个人权利,乃是当代集权制度及其领袖维持统治的一种手段。其结果必然是,政府权力不受制约,而公民的个人权利则得不到尊重和保障。例如,中国的宪法虽然名义上也列入了公民应有权利的清单,但却从来不准备真正兑现。1982年修改的宪法还抄袭了苏联宪法的表达,增加了一条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第51条),由于政府可以任意根据自己的需要解释、规定所谓的“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并把政府不喜欢的事定义为违反“国家利益”,结果宪法规定的许多公民权利就事实上被勾销了。例如,政府可以把任何它不喜欢的游行示威活动都说成是妨碍公共秩序,以此为籍口而予以禁止。把个人从虚幻的集体中解脱出来、成为独立自主的个体,乃是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的先决条件。 

    200多年前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说得好,“凡是公民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得不到制约,就没有宪法.....蔑视人权或人的尊严乃是一切政治罪恶和腐化的根源”。苏联和东欧的一些社会主义政权的垮台,其深层次原因正是在于,这种体制扼杀了个人自由,阻挠个人解放,因而严重阻碍社会的发展,最后终于挡不住社会进步的潮流,而被人民所遗弃。 

    50年前毛泽东在其“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曾下过一个结论:民主主义已经失败,而社会主义成功了。现在看来,这一结论下得太早了。即将过去的二十世纪留给人类的最重要的教训之一,就是集权社会主义的兴起和失败,它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不过是昙花一现的一个浪花。列宁、斯大林式的社会主义产生了极权主义专制统治,给世界造成了祸害,给本国人民带来了深重的痛苦,几乎成为人们的一场恐怖的恶梦。现在世界上最后的几个社会主义国家也都不敢再坚持极权统治,而相继推行了改革政策。人类社会现代化发展过程的主流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多元的思想文化和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这已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和不争的事实。不过,追求社会公正的理想至今仍有吸引人的魅力。资本主义制度正是从社会主义理想中学习、借鉴、吸收了有益的东西,并自我调整和改革,从而显示出自己的生命力的。笔者来到美国后,就惊奇地发现,美国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主义因素竟然比号称社会主义的中国要多得多,例如实行高额遗产税、累进所得税、社会保险救济等。 

    在中国,保障人权的斗争和努力是人类的进步、正义事业的一部份,与争取民主宪政的实现实际上是结合在一起的。人类即将进入二十一世纪,民主宪政主义在中国也日益赢得了人心,一个真正自由、解放的新时代来临的日子将不会太远了。曙光在前,让我们加倍努力,促其早日到来。 

【注释】   
[1] 在联合国大会上,有48个国家(包括当时的中国政府)投票赞成《世界人权宣言》,0票反对,而苏联等八国弃权,该宣言因此顺利通过。 
[2] 毛泽东,“答路透社记者十二项问题”,1945年9月29日。 
[3] 1989年3月6日,邓小平和赵紫阳曾有过以下一段对话:赵:国际上有一种新权威主义理论,现在国内理论界正在讨论。这个理论的要点是,在落后的国家实现现代化要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权威的强人统治作为动力,而不能采取西方的民主。邓:我就是这个主张。具体的提法可以再斟酌,再考虑。(引自香港中国通讯社,北京1996年4月7日电) 
[4] 邓小平,“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1985年5-6月。 
[5] 如陈为典、周新铭的“‘争取人权’决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肖尉云等的“马克思主义怎样看人权问题”等。 
[6] 鉴于历次政治运动的不良后果,邓小平曾承诺今后不再搞什么运动。因此,一些人把后来出现的“清除污染”、“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等运动称为“不叫运动的运动”。 
[7] 笔者1988年12月13日曾托人向外交部查询中国是否在《世界人权宣言》上签字,次日外交部资料室的答复称中国确系《世界人权宣言》签字国。 
[8] 郑杭生、谷春德,《人权史话》,1994年1月,北京出版社出版,第277-278页。 
[9] 路易·亨金,《权力的时代》,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90年出版。 
[10] 见李怡编,《知识分子与中国》,远流出版公司,1989年8月出版,第140至141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74页。 
[12] 金观涛,“唯物史观与中国近代传统”,(香港)《二十一世纪》1996年第2期。 
[13] 于浩成,《论人权及其法律保障》,《当代月刊》1993年8月号;《人权与中国价值观》,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01-123页。 
[14] 路易·亨金,《宪政主义诸要素》,哥伦比亚大学人权研究所印,1994年8月。 
[15] 陈独秀,《东西方民族思想之差异》,《青年杂志》第1卷,第4期。 
[16] 胡适,《易卜生主义》,《新青年》第4卷,第6期。 
[17] 转引自陈茹玄,《中国宪法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