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301程序
一. 301程序的来源
二. 301程序、“特别301”和“超级301”
三. 301程序下的实践
克林顿政府最近决定无条件地给予中国大陆最惠国待遇。这使美国政府走出了困境,也使中国官方松了口气。下一步怎么走,两国朝野都在拭目以待。可以预计,在没有了最惠国待遇这把摩利克斯剑以后,美国政府一定会寻找其它筹码对中国大陆的政治经济继续施加影响。笔者曾听一美国官员说,“我们完全可以用贸易制裁的威胁来达到我们想要用‘人权’压力达到的目的,比如,301程序就被证明很有效”。可见,类似301程序的贸易制裁威胁,很可能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被美国政府更为频繁地用来与中国官方讨价还价。
本文希望通过对301程序及其效力和实践的介绍,使读者对这一被美国政府经常用来对付其它国家的武器有一基本了解并给予一定的重视。
一. 301程序的来源
301程序可以说是对传统国际法中“外交保护”原则的修正。在传统国际法原则下,国家几乎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如果个人或公司想对某一外国起诉,他只能请求本国政府代表他在国际外交程序或法庭上提出。在美国,公民和公司控诉外国行为的传统方法是向美国政府递交诉状(通常是向国务院),并争取让政府代表自己向外国政府交涉。因此,如果一个外国对从美国公司进口的产品征收超过关贸总协限定的关税时,该美国公司不能在那个国家的法庭得到任何帮助,也不能直接诉诸关贸总协,它只能请美国政府将此案带到关贸总协去。
美国国会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美国公民和公司的利益,于是在1962年贸易拓展法中加入了一条,明确授权美国总统,在外国政府损害了美国公司的贸易利益时,可以不经国际组织直接采取报复行动。
在通过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时,美国国会进一步强化了总统的这一权威,并设立一个更正规的程序处理此类案件。该程序给予美国公民和公司权力,正式就美国商业利益受到外国政府非法或不公平行为损害的事实向美国政府的一个机构提起诉状。该机构负责调查事实,为美国公民争取补偿,并最终向总统建议各种合法的报复行动。著名的301程序就此正式诞生。
1979年贸易协定法以及1984年关税和贸易法对301条款作了一些修改,要求总统在采取报复行动前要进行调查和与外国政府协商,并要求作出年度贸易预测报告。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也对301条款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采取行动的责任由总统转到美国贸易总署(USTR)。但贸易总署接受总统的指示。将责任由总统转移到USTR,是因为国会认为USTR比总统较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而更愿意采取报复行动。第二,在某些情况下,301条款的使用是近乎强制性的,如当外国政府有“不合理行为”时,总统必须动用301条款。1988年法案还增加了一个“特别301(Special 301)”程序,专门针对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301程序,特别是1988年的修正案,受到各国普遍批评,因为这样一来,美国可以不受国际规则和义务的约束而单方面对它国进行制裁,不管该国是否违反了国际规范。
二. 301程序、“特别301”和“超级301”
301程序允许美国政府“自动起诉”,或公民呈交诉状。公民必须将诉状交到美国贸易总署(USTR),然后贸易总署必须在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如果调查,贸易总署必须公布诉状简报,提供公开听证的机会,并与有关外国或机构咨商。如果案子涉及到一个贸易协定,而协定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美国就必须使用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最后,贸易总署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就美国将采取什么行动作出书面决定。法规授予贸易总署广泛的权威,包括中止或取消贸易协定减让,对伤害国的贸易强加税、费、或其它限制。法规明确规定该程序同时适用于服务性贸易和产品贸易,并允许通过最惠国待遇或歧视性措施对有关国家作出反应。
一个301案的提起不需要基于外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它可以基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这一法律标准,这使美国在给不公平并应受制裁的贸易活动下定义时非常自由。因为“合不合理”一般是没有绝对标准的,只要符合美国的商业利益,就可以说是合理的;反之,则不合理。
301条款没有具体的“伤害”标准,只是说如果外国的不合理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歧视性行为或政策、对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进行政府补贴等行为“给美国商务增加负担或限制”时,USTR就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
总之,301条款的语言相当模糊和不准确,这给总统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当由国会授权的传统贸易方法行不通时,总统就可以用301条款赋予的权威来与外国交涉。例如,在一个涉及加拿大木材的反补贴税案和将所谓“计算机集成电路块协定”强加于日本的案子中,301条款就曾被用来讨价还价。
最后,我们来谈谈容易使人混淆的“特别301”(Special 301)和“超级301”(Super 301)。“特别301”是1988年法案中新增加的程序,旨在通过美国单边制裁的威胁,来促使其他国家对其落后无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改革。它比一般的301程序的调查要快。它要求USTR在公布年度贸易预测报告的30天内,指认出拒绝“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有效的保护”和“阻止美国合理地进入其市场”的国家,然后将(1)贸易活动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最多;和(2)在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中最无诚意改善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确定为“优先国家”(Priority foreign countries)。在确定“优先国家”时,USTR必须向版权登记署、专利和商标委员会等部门咨询。在确定出“优先国家”后的30天内,USTR必须对这些国家的贸易实践进行调查,然后用6个月时间(如果案情复杂则可另延3个月)结案并寻求达成双边协议。如果被调查国家的行为没有改变,USTR则有权以增加进口关税等措施对其制裁。
然而,在实践中,USTR不愿用指定“优先国家”的办法,而发明了一个“优先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和一个“观察名单”(watch list),将那些知识产权保护最为松懈的国家或限制市场进入的国家列上这两种“黑名单”。然后,USTR开始积极地谈判,力促这些国家改邪归正。如果表现良好,则可从“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或被从名单上取消。相反,则可能面临各种贸易制裁。如在1989年11月,沙特阿拉伯、南韩和台湾就被从“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因为台湾同意解决与电影有关的版权保护问题,沙特制定了一个新的专利法,南韩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所进展。与此同时,中国大陆却与巴西、印度、泰国、墨西哥四国一起被留在“优先观察名单”上。当然,1992年中国大陆制定首部版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后,也受到被降级的肯定。但特别301调查是一年一度的。据1994年5月美国贸易代表署的报告,台湾被从去年的“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中国大陆则与印度、阿根廷暂被列为“可能的优先国家”,理由是中国大陆虽然履行了1992年双边备忘录中的大部份立法并加入了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但并未切实付诸实施,且拒绝给予录音、电影业的美国商人以公平进入大陆市场的机会。
“超级301”,不同于“特别301”,它要求USTR在1989和1990两年中对更大范围的不公平贸易实践进行12--18个月的调查。1989年5月,USTR对以下国家的贸易活动进行了“超级301”调查:(1)日本对购买美国超导计算机和卫星的政府补贴性限制,和在购买木制品上的技术壁垒;(2)巴西的进口限制和许可证的控制;(3)印度对外国投资和保险的壁垒。“超级301”实际上是美国临时用来为“乌拉圭回合”上的服务性贸易谈判增加筹码的,只适用于1989和1990两年。1990年5月,USTR宣布将不会再启用新的“超级301”了。
三. 301程序下的实践
从1974年颁布301条款到1989年四月,美国贸易总署办公室至少接受了七十个请愿。其中,十九个关系到欧共体,四个有关欧共体成员国,十个涉及到服务而非产品贸易,三个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到1989年四月,还有二十一个悬而未决。在剩下的案子中,三十个由双边协定或外国的“改邪归正”而解决。只有十个引发了美国政府的某种形式的报复性制裁。
从以上数字看出,301程序的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在“威胁”,而不是实际的“制裁”上。一个经常使用301条款的律师解释到:“实践中,私人的301请愿含有潜在报复的威胁,以及名誉受损和贸易关系全面停止的威胁。单是这些潜在的后果就可能将外国政府带到谈判桌上。事实上,精明地使用提起301请愿的要胁,要比随便地提起一个诉讼并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效果好一些。......与任何其它的美国贸易法比,301条款更多的是通过声东击西和威胁利诱,而不是通过正式法律程序起作用。”
虽然大多数301案例都涉及外国政府的行为伤害美国出口产品,但也有涉及进口美国的产品。当后一种情况发生时,301条款和其他美国关于不公平贸易的法律相重迭或冲突的问题就出现了。例如,关于欧共体进口面条的请愿指称欧共体的出口补贴是不公平的。但是,301条款并不包括反补贴税法中美国政府行动的所有标准。301条款没有明确要求伤害测验,以伤害测验为目的的“企业”定义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请愿人一般不喜欢使用301程序,因为301条款比主要的不公平贸易法(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给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多得多,政府也许会为了顾及与它国的外交关系而牺牲请愿人的利益。
对301程序的评价一直是毁誉参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经常受到301程序威胁的国家,对之当然是必欲除之而后快。它们认为这是美国霸权主义在国际贸易领域的表现,将有害于世界贸易体系的整体性,因为301程序的使用无视于被调查的贸易活动是否违反了国际规范。但美国政界和商界的许多人则认为301程序对促进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打破国与国间的关税壁垒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力,不光损害美国的经济利益,而且遏制对所有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增长至关重要的创造、发明和投资。不管怎样,301程序为保护美国公司在外国的利益、促进美国的贸易出口和打开外国市场上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的。
也许是受到美国301程序的启发,1984年,欧共体通过了一个“加强反对非法商业实践的共同商业政策”的法规。该法规授权给欧共体的个人或公司请求欧共体委员会对外国政府损害欧共体贸易的实践进行调查,并可能采取报复措施。不过,该法规表面看似美国301条款程序,但它却有极大的不同。第一,制定该法的动机和主体不同。它是在一个非常不同的政府关系之中,对在欧共体机构中改变力量平衡和分配十分重要。例如,在该法规之前,“卢森堡协议”要求委员会的建议必须经理事会通过,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成员国政府都可以否决这样的报复措施。而在新法规之下,一旦采用了某种程序,委员会的建议就不能被一个成员国在理事会中轻易地否定掉。另外,委员会现在有权在理事会“截止审议表决”(guillotine vote)下动用一个关贸总协争端解决程序,而过去则要求理事会的全体通过。第二,在该法规下,动用任何报复措施前,都应启用和自始至终遵守一条可适用的国际法程序。第三,该法规“不适用于由现存商业领域的其他法规所调整的案子中”。比如,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可能更适合在其他法规下提起。第四,美国301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促进出口,而该法规则没有体现这一特点。法规第2641/84条主要是保护共同市场反对外国不公平贸易实践。然而实践中,几个在该法规下提起的案例都与欧共体出口贸易有关。
尽管世界正日益走向自由贸易,但要完全消除贸易壁垒达到天下大同,还是一个遥远的梦想。只要有国家存在,各国间就必然存在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和壁垒。美国、欧共体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对本国的商业利益进行保护,而中国现在却还往往受制于他国,这除了中国参与国际贸易的经验不够外,还与中国的外贸立法体制还没有建立和完善起来有关。不过,今年5月中国官方曾表示,中国将用大约三年的时间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体系,这对中国的外贸发展和从事外贸的公司和个人都是一个福音。也许在不远的将来,中国也会出现类似美国301条款的法律。
【参考文献】
1. John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 1989
2. Bliss, "The Amendments to Section 301: An Overview and Suggested Strategies for Foreign Response," 20 Law & Pol'y Int'l Bus. 501(1989)
3. Bello and Holmer, "‘Special 301’: Its Requirements,Implementation and Significance, "13 Fordham Int'l L.J. 259(1989─90)
4. Ralp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Spanogle, 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merican Case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
本文希望通过对301程序及其效力和实践的介绍,使读者对这一被美国政府经常用来对付其它国家的武器有一基本了解并给予一定的重视。
一. 301程序的来源
301程序可以说是对传统国际法中“外交保护”原则的修正。在传统国际法原则下,国家几乎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如果个人或公司想对某一外国起诉,他只能请求本国政府代表他在国际外交程序或法庭上提出。在美国,公民和公司控诉外国行为的传统方法是向美国政府递交诉状(通常是向国务院),并争取让政府代表自己向外国政府交涉。因此,如果一个外国对从美国公司进口的产品征收超过关贸总协限定的关税时,该美国公司不能在那个国家的法庭得到任何帮助,也不能直接诉诸关贸总协,它只能请美国政府将此案带到关贸总协去。
美国国会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美国公民和公司的利益,于是在1962年贸易拓展法中加入了一条,明确授权美国总统,在外国政府损害了美国公司的贸易利益时,可以不经国际组织直接采取报复行动。
在通过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时,美国国会进一步强化了总统的这一权威,并设立一个更正规的程序处理此类案件。该程序给予美国公民和公司权力,正式就美国商业利益受到外国政府非法或不公平行为损害的事实向美国政府的一个机构提起诉状。该机构负责调查事实,为美国公民争取补偿,并最终向总统建议各种合法的报复行动。著名的301程序就此正式诞生。
1979年贸易协定法以及1984年关税和贸易法对301条款作了一些修改,要求总统在采取报复行动前要进行调查和与外国政府协商,并要求作出年度贸易预测报告。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也对301条款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采取行动的责任由总统转到美国贸易总署(USTR)。但贸易总署接受总统的指示。将责任由总统转移到USTR,是因为国会认为USTR比总统较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而更愿意采取报复行动。第二,在某些情况下,301条款的使用是近乎强制性的,如当外国政府有“不合理行为”时,总统必须动用301条款。1988年法案还增加了一个“特别301(Special 301)”程序,专门针对外国的知识产权保护。
301程序,特别是1988年的修正案,受到各国普遍批评,因为这样一来,美国可以不受国际规则和义务的约束而单方面对它国进行制裁,不管该国是否违反了国际规范。
二. 301程序、“特别301”和“超级301”
301程序允许美国政府“自动起诉”,或公民呈交诉状。公民必须将诉状交到美国贸易总署(USTR),然后贸易总署必须在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如果调查,贸易总署必须公布诉状简报,提供公开听证的机会,并与有关外国或机构咨商。如果案子涉及到一个贸易协定,而协定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美国就必须使用该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最后,贸易总署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就美国将采取什么行动作出书面决定。法规授予贸易总署广泛的权威,包括中止或取消贸易协定减让,对伤害国的贸易强加税、费、或其它限制。法规明确规定该程序同时适用于服务性贸易和产品贸易,并允许通过最惠国待遇或歧视性措施对有关国家作出反应。
一个301案的提起不需要基于外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它可以基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这一法律标准,这使美国在给不公平并应受制裁的贸易活动下定义时非常自由。因为“合不合理”一般是没有绝对标准的,只要符合美国的商业利益,就可以说是合理的;反之,则不合理。
301条款没有具体的“伤害”标准,只是说如果外国的不合理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歧视性行为或政策、对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进行政府补贴等行为“给美国商务增加负担或限制”时,USTR就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
总之,301条款的语言相当模糊和不准确,这给总统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当由国会授权的传统贸易方法行不通时,总统就可以用301条款赋予的权威来与外国交涉。例如,在一个涉及加拿大木材的反补贴税案和将所谓“计算机集成电路块协定”强加于日本的案子中,301条款就曾被用来讨价还价。
最后,我们来谈谈容易使人混淆的“特别301”(Special 301)和“超级301”(Super 301)。“特别301”是1988年法案中新增加的程序,旨在通过美国单边制裁的威胁,来促使其他国家对其落后无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改革。它比一般的301程序的调查要快。它要求USTR在公布年度贸易预测报告的30天内,指认出拒绝“对知识产权进行合理有效的保护”和“阻止美国合理地进入其市场”的国家,然后将(1)贸易活动对美国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最多;和(2)在双边或多边贸易谈判中最无诚意改善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确定为“优先国家”(Priority foreign countries)。在确定“优先国家”时,USTR必须向版权登记署、专利和商标委员会等部门咨询。在确定出“优先国家”后的30天内,USTR必须对这些国家的贸易实践进行调查,然后用6个月时间(如果案情复杂则可另延3个月)结案并寻求达成双边协议。如果被调查国家的行为没有改变,USTR则有权以增加进口关税等措施对其制裁。
然而,在实践中,USTR不愿用指定“优先国家”的办法,而发明了一个“优先观察名单”(Priority watch list)和一个“观察名单”(watch list),将那些知识产权保护最为松懈的国家或限制市场进入的国家列上这两种“黑名单”。然后,USTR开始积极地谈判,力促这些国家改邪归正。如果表现良好,则可从“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或被从名单上取消。相反,则可能面临各种贸易制裁。如在1989年11月,沙特阿拉伯、南韩和台湾就被从“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因为台湾同意解决与电影有关的版权保护问题,沙特制定了一个新的专利法,南韩也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所进展。与此同时,中国大陆却与巴西、印度、泰国、墨西哥四国一起被留在“优先观察名单”上。当然,1992年中国大陆制定首部版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后,也受到被降级的肯定。但特别301调查是一年一度的。据1994年5月美国贸易代表署的报告,台湾被从去年的“优先观察名单”降至“观察名单”。中国大陆则与印度、阿根廷暂被列为“可能的优先国家”,理由是中国大陆虽然履行了1992年双边备忘录中的大部份立法并加入了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但并未切实付诸实施,且拒绝给予录音、电影业的美国商人以公平进入大陆市场的机会。
“超级301”,不同于“特别301”,它要求USTR在1989和1990两年中对更大范围的不公平贸易实践进行12--18个月的调查。1989年5月,USTR对以下国家的贸易活动进行了“超级301”调查:(1)日本对购买美国超导计算机和卫星的政府补贴性限制,和在购买木制品上的技术壁垒;(2)巴西的进口限制和许可证的控制;(3)印度对外国投资和保险的壁垒。“超级301”实际上是美国临时用来为“乌拉圭回合”上的服务性贸易谈判增加筹码的,只适用于1989和1990两年。1990年5月,USTR宣布将不会再启用新的“超级301”了。
三. 301程序下的实践
从1974年颁布301条款到1989年四月,美国贸易总署办公室至少接受了七十个请愿。其中,十九个关系到欧共体,四个有关欧共体成员国,十个涉及到服务而非产品贸易,三个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到1989年四月,还有二十一个悬而未决。在剩下的案子中,三十个由双边协定或外国的“改邪归正”而解决。只有十个引发了美国政府的某种形式的报复性制裁。
从以上数字看出,301程序的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在“威胁”,而不是实际的“制裁”上。一个经常使用301条款的律师解释到:“实践中,私人的301请愿含有潜在报复的威胁,以及名誉受损和贸易关系全面停止的威胁。单是这些潜在的后果就可能将外国政府带到谈判桌上。事实上,精明地使用提起301请愿的要胁,要比随便地提起一个诉讼并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效果好一些。......与任何其它的美国贸易法比,301条款更多的是通过声东击西和威胁利诱,而不是通过正式法律程序起作用。”
虽然大多数301案例都涉及外国政府的行为伤害美国出口产品,但也有涉及进口美国的产品。当后一种情况发生时,301条款和其他美国关于不公平贸易的法律相重迭或冲突的问题就出现了。例如,关于欧共体进口面条的请愿指称欧共体的出口补贴是不公平的。但是,301条款并不包括反补贴税法中美国政府行动的所有标准。301条款没有明确要求伤害测验,以伤害测验为目的的“企业”定义也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请愿人一般不喜欢使用301程序,因为301条款比主要的不公平贸易法(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给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多得多,政府也许会为了顾及与它国的外交关系而牺牲请愿人的利益。
对301程序的评价一直是毁誉参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经常受到301程序威胁的国家,对之当然是必欲除之而后快。它们认为这是美国霸权主义在国际贸易领域的表现,将有害于世界贸易体系的整体性,因为301程序的使用无视于被调查的贸易活动是否违反了国际规范。但美国政界和商界的许多人则认为301程序对促进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打破国与国间的关税壁垒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力,不光损害美国的经济利益,而且遏制对所有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增长至关重要的创造、发明和投资。不管怎样,301程序为保护美国公司在外国的利益、促进美国的贸易出口和打开外国市场上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的。
也许是受到美国301程序的启发,1984年,欧共体通过了一个“加强反对非法商业实践的共同商业政策”的法规。该法规授权给欧共体的个人或公司请求欧共体委员会对外国政府损害欧共体贸易的实践进行调查,并可能采取报复措施。不过,该法规表面看似美国301条款程序,但它却有极大的不同。第一,制定该法的动机和主体不同。它是在一个非常不同的政府关系之中,对在欧共体机构中改变力量平衡和分配十分重要。例如,在该法规之前,“卢森堡协议”要求委员会的建议必须经理事会通过,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成员国政府都可以否决这样的报复措施。而在新法规之下,一旦采用了某种程序,委员会的建议就不能被一个成员国在理事会中轻易地否定掉。另外,委员会现在有权在理事会“截止审议表决”(guillotine vote)下动用一个关贸总协争端解决程序,而过去则要求理事会的全体通过。第二,在该法规下,动用任何报复措施前,都应启用和自始至终遵守一条可适用的国际法程序。第三,该法规“不适用于由现存商业领域的其他法规所调整的案子中”。比如,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可能更适合在其他法规下提起。第四,美国301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促进出口,而该法规则没有体现这一特点。法规第2641/84条主要是保护共同市场反对外国不公平贸易实践。然而实践中,几个在该法规下提起的案例都与欧共体出口贸易有关。
尽管世界正日益走向自由贸易,但要完全消除贸易壁垒达到天下大同,还是一个遥远的梦想。只要有国家存在,各国间就必然存在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和壁垒。美国、欧共体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对本国的商业利益进行保护,而中国现在却还往往受制于他国,这除了中国参与国际贸易的经验不够外,还与中国的外贸立法体制还没有建立和完善起来有关。不过,今年5月中国官方曾表示,中国将用大约三年的时间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体系,这对中国的外贸发展和从事外贸的公司和个人都是一个福音。也许在不远的将来,中国也会出现类似美国301条款的法律。
【参考文献】
1. John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 1989
2. Bliss, "The Amendments to Section 301: An Overview and Suggested Strategies for Foreign Response," 20 Law & Pol'y Int'l Bus. 501(1989)
3. Bello and Holmer, "‘Special 301’: Its Requirements,Implementation and Significance, "13 Fordham Int'l L.J. 259(1989─90)
4. Ralph Folsom, Michael Wallace Gordon, John Spanogle, J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merican Case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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